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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林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定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被告自領卡後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支用,詎未依約清償,至今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5,62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向原告前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定信用卡契約,嗣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106,84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㈢依雙方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以最後消費或繳款之翌日起算利息。
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由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嗣原告自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並申設,已於99年5月1日營運。
㈤爰本於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分割計畫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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