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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李豐志
訴訟代理人 李隨清
被 告 邱清泉
邱如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住同上
被 告 邱志騰 住同上路420號
訴訟代理人 邱保民 住同上
被 告 邱瀛誼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志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瀛誼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清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E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如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依所示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占用面積有爭議,其所有之建物為老一輩的人留下的,原告係之後才購買之土地,不知本件有無民法876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敘述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均無法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或本件有民法第876條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又被告另爭執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本件複丈成果圖測量之占用面積有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爭執占用面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應認係無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其等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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