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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王苑薇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狀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 NQ2-988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唇撕裂傷、右眼挫屢及左膝擦傷、牙 齒損傷、胝骨閉鎖性骨折、第3、4腰椎脫位等傷害。
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康尼蕾蒂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 市家樂福之專櫃人員,車禍後因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第3 、4腰椎脫位等傷害,雖未住院而在家調養,惟依醫生囑咐 須定期往返於醫院看門診並進行復建,不僅支出醫療費用 及交通費(此部分損害已向原告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 賠完畢),原告任職之專櫃人員工作亦因此無法正常上班 ,未免長期請假影響工作甚且遭公司解雇,原告無奈只好 商請友人李淑惠代理上班,以保住原告之工作,致原告因 此受有兩個月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之損失。
再者,原告為職 業婦女,工作之外還要肩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平日的 家務打理、三餐料理,因原告受傷而無法處理,或原告必 須強忍傷痛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事故至今,原告傷勢雖 有好轉,惟仍須長期進行復建,且無法長久站立,只要久 站即感覺腰椎酸痛無比,然原告之工作性質必須長久站立 服務顧客,多數家務處理也需要以站立方式完成,致使原 告時常要強忍身體上酸痛的不適度日,原告所承受身體及 精神上的痛苦實難以言諭,此均肇因於被告一時疏忽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原告飽受無妄之災,而被告卻未曾出面探 視、慰問原告傷勢,實令原告對人心感到失望。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兩個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0,442元。
(以原告事故發生前4個月平均薪資即30,221元計算)。
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160,442元。
四、爰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0,422元(註:原告此部分聲明應屬有誤,應為16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撞到原告,原告一直催被告把摩托車修好,讓她去上班,怎麼可能二個月沒辦法沒辦法上班,原告要求太高了。
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薪資計算及訴外人李淑惠代班所簽的證明。
被告願意全部賠原告十萬元。
刑事案件無上訴。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
之前販賣地瓜,月收入大約1、2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乙節 ,有卷附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 證,且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債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經至彰化市○○路0段00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 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NQ2-988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唇撕裂傷、右眼挫 屢及左膝擦傷、牙齒損傷、胝骨閉鎖性骨折、第3、4腰椎 脫位等傷害,已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㈠兩個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442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表、代班證明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表、代班證明,並否認原告二個月無法上班。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二個月無法工作,且月入30,221元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唇撕裂傷、右眼挫傷及左膝擦傷、牙齒損傷、胝骨閉鎖性骨折、第3、4腰椎脫位等傷害。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康尼蕾蒂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市家樂福之專櫃人員,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前職業為工,目前在監服刑,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總值達189萬多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警訊筆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的慰撫金,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伍、 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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