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24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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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施秀香
被 告 汪複興
訴訟代理人 汪晉鴻
被 告 汪秀燕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 人 汪朝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佳樺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其中編號C1、C2、C3部分,由被告汪朝銘、汪秀燕依應有部分分別為18610/23370、4760/2337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三、921、922地號土地未緊鄰道路,923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為 大新路80巷(面寬4米),接至彰971鄉道大新路(面寬10 米),往西北至北斗鎮市區、往東至田中火車站市區。

原 告與被告汪複興為弟媳關係,與被告汪朝銘為夫妻關係, 與被告汪秀燕為姑嫂關係。

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平房及鐵 皮造屋數棟,為被告汪朝銘及汪複興居住使用,上開建物 已老舊故無保留之必要。

原告堅持附圖二之方案,係因原 告有可能蓋房子,也可能會賣。

依照原告的方案,附圖一 編號A、C、D部分可以保留。

因被告汪朝銘跟汪秀燕仍保持 共有,原告夫妻有蓋也要留路給他們,原告還損失路地。

編號G房子是原告婆婆的住所,電單獨聲請,水是用被告 汪複興的。

被告汪秀燕與汪朝銘之共有比例分別為4760/23 370、18610/23370。

四、原告請求依附圖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此可避免921、922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附圖二方案得被告汪朝銘、汪秀燕同 意,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為 全部處分之,自可採多數決為之。

依民俗習慣傳統三合院 ,由三個房間排成一排為正身,出入口在中間。

中間一間 是正廳,供奉祖先和神明,依循著左大右小的規則,正廳 的左邊是第一大房,被告汪複興為長子,所分割位置係為 被告長期居住使用中,亦符合長久以來之歷史悠久傳承習 慣。

附圖二分割位置長期以來均為原告與被告汪朝銘夫妻 共同居住使用,其電表亦獨立各自使用。

不同意抽籤。

本 件不需要鑑價。

五、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複興則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汪複興請求依附圖三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被告汪複興每一間都有在用,要讓被告汪複興有緩 衝時間找到房子,才能夠拆。

被告汪複興堅持依附圖三分 割之原因係因西北邊雙面臨路,價值不一樣,分到那邊被 告汪複興和弟弟比較好蓋房子。

主張用抽籤方式決定。

本 件不需要鑑價。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汪朝銘、汪秀燕則以: 均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本件不需要 鑑價。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

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

又系爭土地彼此接連毗鄰,921、923地號共有人完 全相同,922地號僅被告汪秀燕非共有人,然兩造均同意系 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合於首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約略為一長方形狀,西南邊臨大新 路,目前系爭3筆土地亦由大新路出入,土地上有一三合院 ,現為被告汪朝銘及被告汪複興使用,詳細使用位置、面 積如如原告提出之照片、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分割,為被告汪朝銘、汪秀燕所同意, 被告汪複興則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本院審酌附圖二及附圖 三之方案本質上無太大的差異,均分為三塊,三塊均直接 臨路,原告均分在中間那塊,差異僅為被告汪朝銘、汪秀 燕與被告汪複興分得位置是否要對調。

本院審酌原告之方 案,原告之夫汪朝銘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C、D部分建物 (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均能保留,被告汪復興之建物僅編 號H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勉強保留,編號B、F部分(面積 合計86平方公尺)均有拆除問題,被告汪朝銘編號G部分(面 積82平方公尺)亦有拆除問題。

採被告汪複興方案,被告汪 複興如附圖一編號B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可以保留,編號 H、F建物(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需拆除,且被告汪朝銘編 號A、C、D部分建物(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均不能保留。

整體而言,原告附圖二之方案,須拆除之建物面積為168平 方公尺,能保留之建物達133平方公尺,被告汪複興之方案 能保留建物為39平方公尺,須拆除建物達146平方公尺,故 原告之方案,能保留之建物較多,亦獲得較多共有人之支 持,且較符合兩造既往之使用習慣,故本院認原告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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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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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旱  │351.12    │
├──┼───────────────┼──┼─────┤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建  │741.11    │
├──┼───────────────┼──┼─────┤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旱  │120.93    │
└──┴───────────────┴──┴─────┘
附表二 :
┌──┬─────┬──────┬──────┬──────┐
│編號│共有人姓名│921地號土地 │922地號土地 │923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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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複興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2   │汪朝銘    │30分之9     │90分之58    │30分之8     │
├──┼─────┼──────┼──────┼──────┤
│3   │汪秀燕    │3分之1      │……        │3分之1      │
├──┼─────┼──────┼──────┼──────┤
│4   │施秀香    │30分之1     │90分之2     │30分之2     │
├──┼─────┼──────┼──────┼──────┤
│合計│……      │1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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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汪複興    │1000分之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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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汪朝銘    │1000分之507       │
├──┼─────┼─────────┤
│ 3  │汪秀燕    │1000分之130       │
├──┼─────┼─────────┤
│ 4  │施秀香    │1000分之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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