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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秀萍
黃錫安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秀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5年12月後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473,478元 ,及自95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黃秀萍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黃秀 萍之父親黃海永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被告 黃秀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黃海永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錫安、黃秀如 合意由被告黃錫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黃秀萍、 黃秀如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 同將被告黃秀萍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黃錫安。
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繼承,被告黃 秀萍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 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黃秀萍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 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即被告黃秀萍) 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 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原告自得聲請 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 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 原狀。
二、並聲明:㈠被告黃秀萍、黃秀如及黃錫安就訴外人黃海永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錫安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錫安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黃海永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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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 地段 │ │ │ │
│ │ │ 地號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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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芳苑鄉王│67-140 │352 │ 全部 │
│ │功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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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芳苑鄉漢│22-262 │2345 │ 全部 │
│土地 │寶園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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