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顏貽鏞、顏貽正、顏榮德、顏榮一、顏明哲、顏旭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顏旭胥則以:本件分割土地牽涉6筆土地,其中3筆為
- (二)被告蘇士騰、蘇淑美則以:
- (三)被告蘇秀雄則以:對北斗鎮公所回函沒有意見,與被告所
- (四)被告顏慈慧、蘇建勳、顏貽正則以:沒有意見。
- (五)被告顏明哲則以:同意分割。
- (六)被告張謝秀連、詹謝素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 (七)被告顏旭信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為被告蘇士騰、
- (八)被告歐美碧則以:對解除套繪之規定不滿。
-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蘇士騰所有之北斗鎮螺陽段97號
- (三)原告固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
- (四)是系爭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且其上亦設有農舍,揆諸前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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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顏順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靜娟
被 告 顏貽鏞
顏貽正
詹謝素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裕隆 住同上段354號
被 告 顏榮德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蘇秀雄 住同上路111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顏榮一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顏明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璽恩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0 號
被 告 顏旭胥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顏旭信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顏慈慧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
之1
蘇明祥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蘇建勲 住同上鎮光中路187巷8號
被 告 蘇士騰 住同上鎮斗苑路2段427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蘇明駿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蘇淑美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歐美碧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張謝秀連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貽鏞、顏貽正、顏榮德、顏榮一、顏明哲、顏旭胥、蘇明祥、蘇明駿、蘇淑美、張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系爭土地上西側有被告蘇士騰於79年間建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2層自用農舍一棟,基地面積129.43平方公尺,執有79年北鎮建3973號建築使用執照,並登記北斗鎮螺陽段215建號特有部分;
中段處有被告蘇秀雄於94年間建有門牌同段375號之2層2層鋼骨農業設施一棟,亦登記北斗鎮螺陽段215建號特有部分;
東側有被告張謝秀蓮82年間建有門牌同段斗苑路2段號之自用農舍一棟,基地面積121.49平方公尺,執有82年北鎮建6546號建築使用執照,轄區地政主管機關登記北斗鎮螺陽段136建號特有部分。
經查被告蘇士騰基地面積為129.43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0%,最小所有耕地面積應為1,295平方公尺以上;
被告蘇秀雄農業設施基地面積為546.35平方公尺,建蔽率40%,最小所有耕地面積為1,366平方公尺以上;
被告張謝秀蓮自用農舍基地面積為129.43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0%,最小所有耕地面積應為1,215平方公尺以上,3宗最小耕地面積合計未超過系爭土地總面積。
系爭土地呈三角形,東側銳角處、北面臨25米臨斗苑路2段、西側道路為6米產業道路、南側臨2.7米農田通行道路。
原告105年11月1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將系爭共有耕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予鑑價補償。
後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下稱乙案)。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若採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既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依判例意旨,似非法所不許。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依105年11月1 4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或依變價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乙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旭胥則以:本件分割土地牽涉6筆土地,其中3筆為耕地,3筆為建地。
原告已於日前撤回中寮段5筆土地之分割請求,如今只請求分割螺陽段582地號,理由不充足。
先祖先父以至被告顏旭胥一直在現今分管之位置(中寮段772地號土地)耕作,被告顏旭胥繼承取得的土地面積只有240坪,就農業生產使用來說,已經非常細小,不宜再照原告的請求,分割成中寮段螺陽段兩處來耕作使用,徒減土地使用效益。
被告顏旭胥主張依據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實施找補。
因分割前各共有人之6筆權狀上的土地之現值總和與分割後取得位置之土地之公告現值不一致,必須實施找補。
也就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比分割前權利價值高的人必須拿出金錢來補償其他權利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因為此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差異極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士騰、蘇淑美則以: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⑵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⑶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系爭螺陽段582地號土地,是同段97、136、215等3建號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並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事,自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2條第1款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也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2條第3款之規定,也無從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況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查:目前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仍在套繪管制中,原告迄未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上開法令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
因系爭農地至今尚未解除套繪管制,故原告所提甲案於法不合。
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分割之限制,也包括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之情形在內。
是原告所提乙案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蘇秀雄則以:對北斗鎮公所回函沒有意見,與被告所查得之法律實務見解一致。
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慈慧、蘇建勳、顏貽正則以:沒有意見。
(五)被告顏明哲則以:同意分割。
(六)被告張謝秀連、詹謝素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七)被告顏旭信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為被告蘇士騰、蘇秀雄及另一人所占有,他們違規出租給他人使用,而自始被告顏旭信繳交地價稅,請法院依法判決。
(八)被告歐美碧則以:對解除套繪之規定不滿。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蘇士騰所有之北斗鎮螺陽段97號建號建物(登記日期80年9月4日)、被告張謝秀連所有之北斗鎮螺陽段136建號建物(登記日期83年11月21日)、被告蘇秀雄所有之北斗鎮螺陽段215建號建物(登記日期95年2月10日),主要用途為農舍或農業用,並均領有使用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第84頁)等情,足認系爭土地為該農舍之基地。
(三)原告固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故系爭土地仍得以原物分割,而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予鑑價補償,或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系爭土地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套繪管制)規定之適用,該所函覆本院稱:「二、查北斗鎮螺陽段582地號土地領有本所核發(79)北鎮建字第3973號、(82)北鎮建字第6540號農舍使用執照及(94)北鎮建字第6667號農業設施使用執照。
三、起造人分別為蘇士騰、張謝秀蓮及蘇秀雄等。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管制之規定。
五、又依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故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即依上開法令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
(四)是系爭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且其上亦設有農舍,揆諸前揭說明,其分割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
而系爭土地其面積達5,080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得解除套繪管制;
如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並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依上開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得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辦理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將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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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080㎡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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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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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貽鏞 │36分之1 │
├───────┼──────┤
│顏貽正 │36分之1 │
├───────┼──────┤
│詹謝素娥 │36分之1 │
├───────┼──────┤
│張謝秀連 │360分之60 │
├───────┼──────┤
│顏榮德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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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秀雄 │3600分之750 │
├───────┼──────┤
│顏榮一 │18分之1 │
├───────┼──────┤
│顏明哲 │3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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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旭胥 │360分之15 │
├───────┼──────┤
│顏旭信 │360分之15 │
├───────┼──────┤
│顏慈慧 │12分之1 │
├───────┼──────┤
│蘇明祥 │360分之9 │
├───────┼──────┤
│蘇建 │360分之9 │
├───────┼──────┤
│蘇士騰 │360分之9 │
├───────┼──────┤
│蘇明駿 │360分之9 │
├───────┼──────┤
│蘇淑美 │360分之9 │
├───────┼──────┤
│顏順昺 │3600分之10 │
├───────┼──────┤
│歐美碧 │3600分之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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