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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李月春
被 告 劉何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在原告自宅旁以拳頭毆傷原告手 臂、手掌被等處,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在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被告講 潑水的事情是104年5月份發生的事,與本件無關。
104年5 月份兩造吵架也有互毆,5月份原告就當作沒有事情發生, 十月份這次原告沒有再動手。
否認這次有弄濕被告的襪子 。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 ㈠醫療及車資:共新臺幣(下同)6,100元。
交通費部分沒有 證據。
㈡慰撫金及療養金損害賠償:原告因此留下後遺症(手掌背 習慣性抽筋),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 請求賠償撫慰金5萬元及後續療養金5萬元。
原告未受教育 。
現在沒有工作。
㈢上開金額合計106,1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6,1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兩人因中間空地使用之問題而經常發 生爭執。
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復因上開空地使用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拿位於被告住處裝有水之水桶丟進被 告住處客廳,被告順勢將該水桶往外丟,當日被告並未對 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遭被告徒手毆打手臂因 而受有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㈠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其金額僅為2, 350元,被告 不爭執。
㈡車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資之單據證明,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費用。
㈢慰撫金及療養金:被告為不識字之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之不動產為上開住處房屋1/27.3持分,該房屋為50年以上之舊屋,已無價值,而名下之汽車實際上為被告兒子所有,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尚須依賴每月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是被告之學經歷、資力均相當貧乏。
且原告本件傷害係因原告先拿裝有水之水桶丟至被告住處之客廳所造成,原告僅受有右前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其所受傷害甚微,原告主張該傷害留下手掌背習慣性抽筋,被告否認與本件傷害有關。
故原告請求慰撫金及療養金100,000元顯然過鉅,請予酌減為10,000元。
被告未受教育。
做家庭手工,壹個月2,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在原告自宅旁毆傷原告手臂 、手掌被等處,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在案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被告因本 件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傷害案件卷宗,經核無訛。
被告 亦未否認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空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參以被告於警訊時曾經自承原告當場拉住其左手, 欲將被告拉出門外,被告順手將原告手撥開,足見兩造確 實有肢體上之碰觸。
又原告年紀已76歲,此次傷害就診了 20次,實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故意自殘,故被告空言否認 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債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受有手臂挫 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00元,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2,350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2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㈡車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療養金:原告主張該傷害留下手掌背習慣性抽筋,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療養金,被告則否認與本件傷害有關,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前臂及左手挫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兩造均未受教育,原告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被告從事手工,月入僅2000元,名下財產總值僅5萬多元,復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3,000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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