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黃冠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販賣中古車輛之商行,被告黃冠穎於105年5月25日上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 (三)被告黃冠穎、林加得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冠穎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林加得駕駛車輛,沿彰化
- (二)被告林加得則以:質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正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販賣中古車輛之商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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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蕭雅莉即世偉汽車商行
被 告 黃冠穎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加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書狀捨棄配車費用、監理站過戶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115,000元之請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冠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販賣中古車輛之商行,被告黃冠穎於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迴車之被告林加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冠穎車輛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處所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CZ-3329、7E-489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L7-9928、CZ-3329、7E-4895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買進成本:⑴7E-4895號車輛:100,000元;
⑵L7-9928號車輛:57,000元;
⑶:CZ-3329號車輛:70,000元。
上開金額共227,000元。
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可證。
2.車輛整理費用:⑴7E-4895號車輛:560,000元;
⑵L7-9928號車輛:27,000元;
⑶:CZ-3329號車輛:250,000元。
上開金額共108,000元。
此有收據影本可證。
3.上開金額共:335,000元。
(三)被告黃冠穎、林加得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共同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冠穎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林加得駕駛車輛,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與四維巷交岔路口,竟然貿然左轉迴轉,撞擊被告黃冠穎所駕駛之車輛,並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由被告林加得負責,與被告黃冠穎無涉,被告林加得駕駛不當,應由原告向被告林加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顯屬錯誤。
林加得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冠穎為肇事次因,此部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金額高達35萬元,並非真正,應予折舊: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單據,形式及實質並非真正,其僅隨意、恣意繕寫,並非實質發生,非真正,如真有修理者,原告應依法提出相關扣繳、報稅資料。
原告之車輛買進只有100,000元、57,000元、70,000元,再花費鈑金88,000元、引擎修理23,000元實屬過高,該鈑金及引擎修理,如何證明是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應計算折舊。
且原告花費之修理費用係為了讓車子好賣,而與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加得則以:質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正確性,爭執原告所有請求之費用加總過高,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收據無收款人,CZ-3329號車輛買賣是105年4月19 日,為何能在105年4月8日開出來;
7E-4895號車輛買100, 000元,維修單據要56,000元;
L7-992 8號車輛原告買了 57,000元,加上拖車費用也快100,000元;
均屬過高。
被告 林加得與黃冠穎正互告中,對於肇責亦有爭執,有目擊證 人說被告黃冠穎當時車速疑似140公里以上,事後有去做筆 錄,偵查庭被告林加得是沒有責任的,被告黃冠穎當時有 擦撞到被告林加得車輛右前葉子板與後視鏡,當時被告林 加得車輛已轉到機車道了,被告黃冠穎車輛撞到被告林加 得車輛左前車頭,致被告林加得車輛轉向,但後輛還在機 車道上,被告黃冠穎車輛往人行道衝上去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告林加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冠穎車輛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處所前空地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三)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林加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黃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三、蕭雅莉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依前揭鑑定意見,被告林加得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冠穎雖抗辯其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權利,其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林加得雖辯稱被告2人肇責有爭議,惟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肇事責任,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販賣中古車輛之商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買進成本227,000元,之前並已支出車輛整理費用10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受有335,000元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茲論述如下:1.買進成本部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買受價格分別為:7E-4895號車輛:100,000元;
L7-9928號車輛:57,000元;
CZ-3329號車輛:70,000元,共227,0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3紙可證。
被告黃冠穎不爭執系爭車輛已難以修復,被告林加得亦自認系爭車輛買進加維修約20萬元(見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同款式、年份之一般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經鑑價後,於105年5月25日即事故發生時之市值:L7-9928號車輛為60,000元;
CZ-3329號車輛為80,000元;
7E-4895號車輛為110,000元,均略高於原告之買價,此有本院函詢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彰汽商南字第1060000017號、1060000018號、1060000019號函之書面鑑價資料三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買進價格7E-4895號車輛:100,000元;
L7-9928號車輛:57,000元;
CZ-3329號車輛:70,000元,合計共22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被告林加得雖又抗辯:仍認為買進價格過高,且質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真實性云云,惟其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可採。
2.車輛整理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係販售中古車輛為業,於買受中古車後均會維修,事故發生前支出車輛整理費用共108,000元,是就此費用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維修收據3紙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9日審理時自認維修收據均係自己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此收據金額之真正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雖另攜同證人即修車師傅林志峰到庭作證,然林志峰亦自承該收據並非其所書寫,其僅陳述就一般車輛代工(板金、烤漆)、拆鈑、噴漆等之行情,然系爭車輛分別有無鈑金、噴漆或修理哪些部分均不記得,就其實際修復金額多少並未具體陳明。
又原告雖一再稱買車回來一定會噴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就支出車輛整理費用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從而,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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