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27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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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謝月嬌
陳棍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松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被 告 張如婷 住彰化縣○○市○○里○○路0號
(即張錫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尤維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即張錫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百良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

(即張錫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莉貞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號
(即張錫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錫增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莉貞、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四人於105年10月21日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049號債權人張錫增與債務人陳耀 松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張錫增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150號判決主文之意旨,主張陳耀松應拆除其無權占有張 錫增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之位於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樹木,面積計約128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返還張錫增。

嗣張錫增於105年7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4人。

惟原告陳謝月嬌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護龍4間磚造平房( 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所有權,原告陳棍煌對系爭土地上之 廁所及浴室(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所有權,上開地上物非 屬陳耀松之財產,被告不得對上開地上物強制執行,原告 乃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陳謝月嬌先前與陳煒鑫(土地共有人之一)協議以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向陳煒鑫購買系爭4間磚造平房,並由 陳耀松代理簽寫買賣契約書。

電力公司並到場勘查房屋所 有權人是原告陳謝月嬌所有後才准予裝設供電,並按時繳 納電費。

原告代理人陳耀松已有正身房屋(同樣為門牌號 碼同安段264號房屋),並早在51年即裝設電錶且有自來水 ,假若系爭4間磚造平房為陳耀松所有,何必花那麼多錢另 外裝設電錶,由此可證明系爭4間磚造平房為原告陳謝月嬌 所有。

早期蓋房子用電的使用以房屋所有權人才能聲請用 電。

系爭建物在44年間蓋的,沒有保存登記,也沒有使用 執照,以持有出賣人的電費單及買賣契約書去聲請用電。

三、原告陳棍煌係房屋共有人之一,買賣當初陳煒鑫有說系爭 廁所及浴室不包括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因恐偶爾會使用 ,且要保留戶籍以便通信聯絡,故陳煒鑫戶籍也未搬走, 此有選舉單可證。

原告要異議之範圍尚包含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建物,故原告整個執行程序都要主張撤銷。

四、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04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張錫增於105年7月23日死亡,由被告4人承受訴訟。

二、張錫增與陳耀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共有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張錫增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確定判決在案,並已辦理分 割登記完畢。

由張錫增單獨取得分割後之797-1地號,陳耀 松單獨取得797地號,而於判決前、中,陳耀松均稱前797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樹木、圍牆等地上物均為其所有 。

三、另陳耀松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為原告「陳耀松」,其買賣 標的包含:㈠在田中大安段797地號朝東二大廳(祭祀、公 堂)與買受人共有部分;

㈡朝東之房屋(正身)共3間磚造 、木造;

㈢朝北房屋共四間;

㈣朝北房屋之後棟…;

㈤附 屬建築物:其他未列之地上固定及未固定之建築物。

又陳 耀松於103年7月30日於彰化曉陽郵局所發之87號存證信函 第2頁第8、9、10行內容記載,「無論是共有或自建全部, 本人已買受含籬牆、樹木、廁所已屬自始取得所有權」, 因此依上開說明,上開建築物、樹木所有權均已歸屬陳耀 松至為明確。

四、另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或裝表供電之申請人,均非 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聲請電表之人不能代表是 所有權人,如前所述,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陳耀松所 自承全歸其所有,此有104年12月25日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 本可證。

五、原797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陳耀松不拆除,無 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張錫增於104年10月29日發存證 信函通知陳耀松於函到7日內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木,但陳耀 松均置之不理。

因此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拆除陳耀松於被告所系爭土地上之建築 物及樹木,返還土地給被告營業。

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8049號核發執行命令。

六、陳耀松既無權占有被告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 ,則陳耀松應履行拆除地上建物、樹木之義務。

豈有由原 告陳謝月嬌、陳棍煌冒名頂替為所有權人,並向被告請求 償還支出費用、修補費用等損害賠償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錫增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049 號 ),請求陳耀松拆屋還地,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本件原告陳謝月嬌主張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房屋護龍4間磚造平房(如附圖編號 B部分)為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廁所及浴室為原告陳 棍煌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陳謝月嬌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電費帳單,僅能證明原 告陳謝月嬌係同安路262號房屋用電之登記使用人。

而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月8日曾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業部彰化區 營業處詢問申請用電程序,其通話內容為「向本公司申請 用電者無須為房屋所有權人,僅須持房屋所有權狀或使用 執照及屋內配線圖,即可至本公司申請裝設電表」,則關 於電表之申請,並非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故縱系爭4間磚造 平房之電表係以原告陳謝月嬌名義申請,亦不足認定其為 所有權人。

況原告陳謝月嬌與陳耀松為夫妻關係,要如何 申請用電,乃彼等夫妻間之事,與外人無涉。

原告雖又主 張早期蓋房子用電的使用人以房屋所有權人才能聲請用電 。

系爭建物在44年間蓋的,沒有保存登記,也沒有使用執 照,以持有出賣人的電費單及買賣契約書去聲請用電云云 ,然早期很多建物均無保存登記,更難提出建物權狀或使 用執照,益徵早期申請用電者無須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另原告提出之安裝電表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均僅能證明安裝電表或安裝廁 所、浴室相關設施時花費多少,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為 所有權人。

再原告陳棍煌提出之選舉通知單,其上姓名均 非原告陳棍煌,且現在借用他人地址設籍者彼彼皆是,均 不足以證明原告陳棍煌即為系爭浴廁之所有權人。

況且根 據兩造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當初之買受人為「陳耀松 」,並非原告陳謝月嬌,且買賣標的包含:「㈠出賣之房 屋係在七九七地號朝東二大廳(祭祀、公堂)與買受人共 有部分;

㈡朝東之房屋(正身)共三間磚造;

㈢朝北房屋 共四間..;

㈣朝北房屋之後棟…;

㈤附屬建築物:其他未 列之地上固定及未固定之建築物..」,朝北之房屋共四間 顯然即為本件附圖編號B部分,而浴廁部分顯然包含在第5項之附屬建築物內。

再衡諸常情,鮮有買受他人房屋,而 不買受浴廁者,房屋若無浴廁亦顯難以利用,而出賣者, 若已出賣主體建物,獨留浴廁,亦顯怪異。

此外,依被告 提出之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耀松寄給張錫增之87號存證 信函內已明確表示系爭廁所已由其自始取得所有權而使用 ,今又稱系爭浴廁為原告陳棍煌所有,顯難令人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無證據證明彼等為系爭4間平房或浴 廁之所有權人,再原告二人亦未證明目前坐落在797-1地號 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為原告二人所有,從而,原告主張 彼等為此些建物之所有人,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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