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2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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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楊榮元
許耀中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下稱本件申請書),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NO: 0000-0000-0000-0000),並訂定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給付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1月27日止,迄今共積欠原告252,186元(包含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循環利息等),及其中消費簽帳105,17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申請書係被告配偶曹榮裕(已於99年1月16日死亡)所書寫簽名,該信用卡之消費款亦為曹榮裕所消費,與被告無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提出本件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被告固辯稱本件申請書係被告配偶曹榮裕所書寫簽名,該信用卡之消費款亦為曹榮裕所消費云云,然原告所提本件申請書上簽名「劉秀美」,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簽名「劉秀美」,及被告所承認親簽(此有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之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被告於原告銀行所另外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紙之簽名「劉秀美」,交叉比對,該等簽名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大部分均屬相同,可見應俱出於被告所為。

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申請書係被告配偶曹榮裕所書寫簽名,即無憑據,尚難採認。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責,於法有據,洵堪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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