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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登貴
洪水吉
陳盛
洪陀
洪阿華
洪阿真
洪淑女
洪美珠
洪陣旺
洪典
魏洪妲
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欲代位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831地號土地,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每人應繼分具體比例為何,影響應如何分割,原告均未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5年8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始終未補正,經本院於105年9月18日通知原告儘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於105年9月20日閱卷後,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僅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手抄謄本、及發文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然系爭土地之第一類手抄謄本早於原告閱卷前已附於卷內,另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部分,已於105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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