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2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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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謝鎧蔚即謝慶霖
被 告 蕭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萬元,嗣經追加請求金額為695,000元,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6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湄蕓交付,向原告借款、貼現,原告依約履行將票款匯至被告設於二水鄉農會之指定帳戶內,至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蔡湄蕓盜用、偽造等情,原告並不清楚,況被告與蔡湄蕓為夫妻關係,蔡湄蕓使用被告之支票及帳戶多年,且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人員,亦係與蔡湄蕓聯繫請求補足應付票款,足認被告已授權蔡湄蕓使用系爭支票及帳戶。

(三)蔡湄蕓向被告借款時,均稱係幫被告處理貨款,系爭支票票款亦係匯入被告帳戶內,且票據為無因性,被告應見票即付。

(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互不認識,系爭支票及印章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遭其前配偶即蔡湄蕓盜用、盜蓋,對原告與蔡湄蕓間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

(二)被告並未受權蔡湄蕓使用系爭支票及印章,於100年後即未再使用設於二水鄉農會之帳戶及支票,被告與蔡湄蕓原為夫妻關係,故無任何防範,不知蔡湄蕓盜用系爭支票及印章,嗣於警察聯絡及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始知上情。

(三)被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湄蕓提出竊盜告訴,業經檢察官傳喚蔡湄蕓訊問在案(案號:104年偵字第9149號),蔡湄蕓已坦承認罪。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等影本為證,均為被告堅詞否認,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且未授權蔡湄蕓使用,而係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且蔡湄蕓於104年11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有無竊取你丈夫蕭宏裕支票,並且開立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有。

(你從哪裡偷,偷哪一家銀行的,什麼時候開始?)我是因為個人票據不可以用,所以才開始拿蕭宏裕的票,蕭宏裕不知道我拿,從476號的住處他放支票的抽屜裡拿了他二水農會的支票,該帳戶戶名是蕭宏裕,當時印章也放在抽屜裡,我一開始是用撕的,當時蕭宏裕那邊票本來就剩一兩張,當時二水農會就開始限制給我們支票,所以之後我申請他們都一次只給5張,而蕭宏裕改用斗六的合庫銀行的票,所以二水農會也漸漸不用了。

我是從兩年前開始拿他的票,當時印章我拿了就放在身上,二水農會的票蕭宏裕後來都沒有在用,所以他也沒發現。

我開出去的票票根都在我這邊,因為當時繳款正常,所以都沒有事,是後來我繳不出來,才出問題,我今天有帶票根,這些全部都是我盜開的票。

(確定你今天提供二水農會的支票票根都是你盜開的?)對,當時我從我丈夫那裡偷撕的支票只有一兩張,之後都是我自己去跟農會申請的。

(你去申請蕭宏裕二水農會的支票,並且開立發出,這一件事蕭宏裕知不知道?)不知道。」

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偵查卷宗訊問筆錄參照)。

基此,足認系爭支票係蔡湄蕓盜用印章、支票,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名義所簽發。

再者,蔡湄蕓所為上開情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在案。

又原告對該等刑事案件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支票,而係蔡湄蕓偽造盜用被告印章、支票,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云云,即非虛妄。

換言之,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而係蔡湄蕓盜用印章、支票,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負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五、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蔡湄蕓盜用被告印章、支票,並盜領支票後,偽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是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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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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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
│號│              │幣)      │            │          │算日          │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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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12日  │65,000元  │二水鄉農會信│FA0000000 │104年9月14日  │蕭宏裕  │
│  │              │          │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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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30日  │165,000元 │同上        │FA0000000 │104年10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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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7日  │350,000元 │同上        │FA0000000 │105年10月7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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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2日 │60,000元  │同上        │FA0000000 │104年10月12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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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1月12日 │55,000元  │同上        │FA0000000 │104年11月12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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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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