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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洪翠花
訴訟代理人 陳勝駿
被 告 紀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復於105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亦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即原告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2、3月間,前往伊所開設之粿店,要求原告提供處所讓其擺設直銷物品並出資加入其所經營直銷事業,然遭伊所拒絕;
然被告卻於105年3月24日趁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私自將附表所示物品直接搬入伊上開住處,並以不佳口氣喝叱伊若不加入合夥,即不得亂動附表所示物品,否則,若有損壞,即應予賠償,致使伊被迫拿出20萬元予被告。
而伊除105年3月24日當晚電話聯絡被告退還該20萬元,然卻遭被告拒絕,迄同年4月19日,邀請被告至伊上開住處,並會同黃秋龍員警及委請大城鄉公所吳嘉訓調解委員幫忙調解後,隨即由被告自行書寫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載明:「㈠由紀榮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新臺幣貳拾萬現金直接匯入陳洪翠花局號00000000000000後,由紀榮豐派人直接帶回食品材料㈡器材:探測電腦合印表機一組、分子共振二組、靜電刮痧一組、飲水機一組、檢測儀三組、腳底按摩二組、氣血循環機二組、整骨床一組、美顏器一組、椅子十八張、泡腳筒六組、白板一組、坐墊四片、食品四00盒」,且親簽蓋章於後。
㈡至雙方約定之日即105年6月4日起迄今,被告並未依約匯款並搬回附表所示物品,經伊多次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兩造間從未有任何訂購、買賣或借貸等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尚未載明伊曾向被告訂貨之任何文字,且未曾見過被告所檢附之發票,否認該發票之真正。
105年4月19日協商當天,有吳嘉訓調解委員及黃秋龍員警在場,經被告與吳嘉訓討論完畢後,伊才簽名認可,過程中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事後被告也曾以電話告知伊:一定會匯款等語,倘被告有受到恐嚇、脅迫,焉有可能主動來電說會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認定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發生。
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舉證提出其有投資20萬元之書證,例如投資契約書及投資付款憑證,否則,原告即無要求伊返還20萬元投資款項之依據。
㈡茲臚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伊訂購鈣食品400盒,優惠4折總計40萬元,當場由伊全部交貨鈣食品400盒及贈品80盒予原告,原告又向伊借用附表所示13種器材(市價將近80萬元),待借用器材全部交給原告後,由原告交付訂購鈣食品訂金20萬元,尚欠貨款20萬元,當場由伊開立1份鈣食品買賣訂購契約書,由原告簽名後,兩造同意原告應影印1份予以伊,卻無影印,本件買賣交易訂金事證,兩造於7日內(至105年4月1日)均無異議,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爭執。
㈢然原告卻於105年4月19日向伊佯稱要開幕及給付積欠貨款,誘使伊至原告上開住處後,再由原告教唆其次子宏文(音譯)拉下鐵門、鎖上玻璃門並以身體阻擋伊離開出去之路,經伊長子見狀遂以手機錄影存證,伊遭強制留下後,原告再指使其大媳婦阿敏(音譯)報案誣告伊為詐騙集團,隨後由員警到場瞭解真相,並確認伊無詐騙情事,乃規勸原告不可再妨害伊自由而離去,隨後原告又教唆一位自稱調解委員之吳嘉訓向伊陳稱:今天若無簽下系爭和解書拿出20萬元出來擺平休想出去等語,並強制伊立下大城體驗中心合夥因故無法成立之字樣及脅迫伊應於105年5月4日匯入20萬元入原告所指定局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方肯讓伊離去。
伊離去後,立即於105年4月26日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信函48號,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解除、撤銷105年4月19日遭脅迫簽訂之和解書之法律效力,並於105年4月26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原告持遭伊行使解除、撤銷意思表示之系爭和解書,向伊請求給付20萬元,顯屬無據。
㈣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伊既已交付物品,自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收取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原告未於7日表示異議,足見雙方並無爭執,則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已交付20萬元訂金無返還請求權,伊有理由拒絕給付原告20萬元,請依法駁回原告本件不當之訴。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原告向被告所借器材如和解書所載明細,借用器材滿一年應於106年3月25日完整無缺無損壞歸還被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照片7張、電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以採信。
且被告亦以105年9月8日書狀陳明伊有收取原告所給付20萬元款項乙情,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要非無據,應為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云云,惟原告否認在場之人有何脅迫被告之行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脅迫係以「不法危害」使人心生恐怖,並由主張脅迫者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和解書業已記明:「…㈠由紀榮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新臺幣貳拾萬現金直接匯入陳洪翠花局號00000000000000後,由紀榮豐派人直接帶回食品材料。
㈡器材:探測電腦合印表機一組、分子共振二組、靜電刮痧一組、飲水機一組、檢測儀三組、腳底按摩二組、氣血循環機二組、整骨床一組、美顏器一組、椅子十八張、泡腳筒六組、白板一組、坐墊四片、食品四00盒。
…」等語,並由被告簽名蓋章簽名於後且親簽蓋章於後。
其中並未提及任何買賣、訂購之問題,故被告空言指摘其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⒊況觀諸被告所檢附照片,縱有拍攝到原告之次子有較大行為舉止,然未見其有拿取桌椅等物品,並有作勢毆打被告之情形發生,且無任何錄音、錄影等紀錄足以佐證原告或原告之次子有向被告為言語恫嚇之詞,則原告之次子以手指指向特定方向或為較大肢體動作,亦屬出自於其主觀上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非以不法危害被告之文字或言詞使之心生恐怖,故原告或原告方面在場之人應無被告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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