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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劉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
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貴院105年度斗簡字第303號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裁定、發支付命令在案。
但是該判決、裁定、發支付命令所載「分割前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誤寫,應更正為『前被告20人應繼分分配比例』。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等語。
三、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繼承人劉隆波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故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隆波之遺產)記載「分割前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於下列並依序記載各繼承人姓名及權利範圍,均與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事後請求更正為「前被告20人應繼分分配比例」,應係附表一「分割方法」該欄位,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本件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即與上開條文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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