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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被 告 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爰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茲因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53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遊覽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與溪邊巷交岔口處,因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秀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
原告所承保系爭乙車因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316,4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9,942元,折舊後為95,535元,另鈑金費用56,381元、噴漆費用20,109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實際修復費用為172,02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㈡因賴秀霞駕駛系爭乙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七成修復費用即120,41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賴秀霞衝來撞被告,被告所有系爭甲車亦有受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乙車行車執照、理算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9月26日田警分五字第105001910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系爭甲車沿二水鄉溪邊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賴秀霞所駕駛沿員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乙車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賴秀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39,942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10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9月16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5,535元【計算式:239,942元×(1-0.369)×(1-0.369)≒95,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部分而就零件費用僅請求95,535元,堪認有據,另鈑金費用56,381元、烤漆費用20,10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2,025元【計算式:95,535元+56,381元+20,109元=172,02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被代位人賴秀霞駕駛系爭乙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車禍,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賴秀霞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告與賴秀霞應各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賴秀霞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20,418元【計算式:172,025×0.7≒120,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裁判費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該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33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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