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30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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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許嘉益
被 告 劉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35-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之編號A陽台占用5.99平方公尺、編號B屋簷占用0.62平方公尺、編號C三層磚造建物占用3.11平方公尺、編號D電表、編號E水管、編號F水管(D、E、F部分被告於訴訟中拆除)亦占用原告土地。

爰依民法所有權行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9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B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三層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1531.47平方公尺;

下稱分割前53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

系爭判決認定若採現行分割方案,則訴外人即該案原告許榐鏞、本件原告、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母許素珠、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均得以保留」。

系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5年之久,原告、許嘉益申請鑑界,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0已經兩次,被告並無侵占他人土地之意,何以要拆屋還地。

且原告於系爭判決亦同意許榐鏞之分割方案、嗣後亦未上訴,應接受判決結果,忍受其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屬相符。

又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被告之編號A陽台占用5.99平方公尺、編號B屋簷占用0.62平方公尺、編號C三層磚造建物占用3.11平方公尺、編號D電表、編號E水管、編號F水管(D、E、F經被告於訴訟中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堪驗明確,復有本院105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土丈字第949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又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所有之分割前535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同段535-1地號土地,而兩造本均為分割前5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前述,是參照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以觀,原告本得執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解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上述535地號土地之占有,亦即得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9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B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三層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上述拆屋還地行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被告雖未抗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因該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9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B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三層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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