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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陳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超過六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算至97年5月29日止,尚積欠219,340元(其中本金200,035元、已計未清償利息19,3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97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7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上開債務被告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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