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33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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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麗蘭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

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修正,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係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彭全斌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以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74號裁定准就原告及訴外人彭全斌共同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嗣原告乃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遞狀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偽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專屬臺中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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