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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何新琦
被 告 許義方
許宗賢
許敏郎
許石苗
許居才
許金能
許德賢
許東亨
許東山
許元舜
許欽岳
許平順
許錦鐘
郭恩翔
郭世超
郭陳笑
許廷棟
許廷福
許麗琴
許麗雪
許鴻森
許添露
許鴻圖
許清輝
許能傑
許能智
許王教
許裕銘
許裕隆
許裕榮
卓富
許文隆
許明正
許啓南
許世恩
許碧琪
許佩真
許珉瑄即許雅鈞
許韶恩
許文祥
許瀚濃
許美蘭
許振明
陳世暉
陳苑如
許振鋒
許哲瑜
許哲瑋
謝東憲
謝采穎
許秋忠
許凱羿
許哲溢
許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共有人,請求被繼承人許陳月娥之繼承人就許陳月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被繼承人許宗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就許宗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則抗辯:彼等父母 當時拋棄繼承,確實得到另一方配偶之授權同意,縱認當 時拋棄不合法,然被告四人成年後,均同意拋棄繼承,被 告等人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承認該院92 年度繼字第72號事件,關於對被繼承人許宗德遺產所為之 拋棄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非屬效力未定,故被告 四人非許宗德繼承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凱羿、許哲溢、許富鈞、許元舜、許欽岳則抗辯: 請求按地上建物位置分割出42.1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許凱 羿等5人維持共有,以保留地上建物。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故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未先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求繼承登記,或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者,而逕行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者,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伍、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共有人許宗德業已死亡,原告雖有請求被繼承人許宗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就許宗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原告之前曾向本院聲請選任許宗德之財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認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等人曾經對許宗德聲明拋棄繼承,惟彼等拋棄繼承時,僅有法定代理人一人聲請,未由父母共同聲請,程序容有欠缺,屬效力未定,難謂已發生繼承效力,故本件仍以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等人為被告乙節,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謝東憲、謝采穎之父親謝建民及被告許哲瑜、許哲瑋之母親黃惠珍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當時拋棄繼承時有授權配偶之另一方代為辦理拋棄繼承,另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等四人現均已成年(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戶籍謄本),並於105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承認當時父母之一方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
且該四人並於105年12月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承認該院92年度繼字第72號事件,關於對被繼承人許宗德遺產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且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
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另定有明文。
故本件即便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等人之父母拋棄繼承時,僅有父母之一方代理,然事後既經父母之另一方及成年後子女本人之承認,該拋棄繼承之效力自屬生效,應認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等人已非許宗德之繼承人。
而被告上開105年8月11日之答辯狀及陳報狀、暨105年12月12日之陳報狀已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28日及105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既仍以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等人被告,此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被告許哲瑜、許哲瑋、謝東憲、謝采穎等人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而許宗德部分目前到底繼承人為何人?繼承人中之許宗雄是否已受死亡宣告?若否,其是否尚未選任合法財產管理人等等,均屬不確定,顯難補正。
其此部分目前既無法處分分割,分割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能分割,故本件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訴訟顯難繼續進行,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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