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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彥汝
被 告 劉易麟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本件105年度斗簡字第3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等語;
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於三大報紙頭版明顯處登載道歉內容7日等語;
再於106年6月27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電腦400B系統以及張貼公告向原告道歉,並回函予原告;
末於同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並更正之聲明為:…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後7日內,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田中營業所(下稱大榮公司田中所)之公司辦公室公告欄張貼內容為:「本人劉易麟因與客戶賴依婷於上班時間公開言論前嘉里大榮田中所辦事員陳彥汝與前同事發送主任黃勁榮毀謗兩人之間名譽之事情,本人行為造成受害者名譽、心理上嚴重的損害,在此本人向兩人以及他們的家屬致上深深的歉意,特此公開道歉。」
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非財產上請求,致本件訴訟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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