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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曾月霞
被 告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5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僅以書狀辯稱本件關係非比單純云云,並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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