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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謝明佳
黃碧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佳、黃碧淇(下稱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明佳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以黃碧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9%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1.79%=2.86%)。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等自10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尚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貸放還款資料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等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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