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350,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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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絨(即張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世珍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溪(即張松之繼承人)
張錫能(即張松之繼承人)
張錫行(即張松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張松之繼承人)
陳曉羿(即張松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張松之繼承人)
陳益興(即張松之繼承人)
陳益裕(即張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張絨(即張松之繼承人)代張溪、張錫能、張錫行、陳美麗、陳曉羿、陳麗華、陳益興、陳益裕(均為張松之繼承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張溪、張錫能、張錫行、陳美麗、陳曉羿、陳麗華、陳益興、陳益裕(均為張松之繼承人,下稱張溪等8人)依據與聲請人即被告張絨(即張松之繼承人,下稱聲請人)所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5月1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0213973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對於張溪等8人已無利益,而對聲請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嗣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聲請代張溪等8人承當訴訟,然因該次庭期僅有相對人張溪、張錫能、張錫行三人,及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到庭,其餘相對人陳美麗、陳曉羿、陳麗華、陳益興、陳益裕均未到庭,本院無從確認其他當事人均同意聲請人承受訴訟,是本院核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許聲請人代張溪等8人承當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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