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3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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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洪麗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被告二林鎮農會
  5. (二)按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93年11月30日發佈施行,下
  6. (三)依被告二林鎮農會103年11月11日二鎮○○○○00000
  7. (四)本件被告洪麗華故意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侵害原告
  8.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102年10月16日以勞
  12. (二)嗣被告二林鎮農會依丙辨法第62條之規定辦理,而原告自75
  13.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應乙辦法第54條第1項「
  14. (四)準此,本案被告二林鎮農會依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管理辦
  15. (五)另就原告主張其多次透過訴訟代理人李春亮與被告洪麗華洽
  16. (六)103年11月28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已明定轉任員
  17. (七)原告105年2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
  18. (八)本案之爭點乃被告二林鎮農會究應依9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19. (九)今原告105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陳稱「上開函文所
  20. (十)並聲明:
  21.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二林鎮農會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3
  22.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一)原告主張:按乙辦法第54條規定「1.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
  24. (二)本件原告自75年6月13日起任職被告二林鎮農會,於88年6
  25. (三)又依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三、按內政部87年12月29日台
  26. (四)原告另主張就訴外人陳國興發放退休金之計算金額何以與原
  27. (五)據此,原告主張依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計算標
  28. 五、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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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8號
原 告 楊文瑜
訴訟代理人 李春亮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被 告 洪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麗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被告二林鎮農會)之會計股長,負責有關農會退離職退休金發放事宜。

原告自民國75年6月13日起任職被告二林鎮農會,於88年6月1日商調至中華民國農會(前身為臺灣省農會),原告前向被告二林鎮農會請求給付退休金,由被告洪麗華負責,被告二林鎮農會以103年11月11日二鎮○○○○0000000000號函,核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530元,但隔不久,另以附件(並未再發正式公文),改核定為540,020元,其間差額為204,510元,經原告一再向被告二林鎮農會陳情,並委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春亮多次至被告農會找被告洪麗華協調,告以所適用法條解釋及計算錯誤,此舉恐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但被告洪麗華堅持只發放540,020元(此部分原告已具領),並揚言有辦法就去告等情,故意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予原告,侵害原告之領取退休金權利。

(二)按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93年11月30日發佈施行,下稱甲辦法)第54條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平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1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1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準此可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準為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計算,另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所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其計算基準亦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來計算,依現行法規,並無將所有在職期間所提撥之退休金加以合計計算之算法,然被告二林鎮農會卻主張應以原告所有在職期間原告提撥之退休金合計計算,就法令之解釋顯與現行法規不符。

(三)依被告二林鎮農會103年11月11日二鎮○○○○0000000000號函文,其係認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19.5,另依被告二林鎮農會104年8月25日二鎮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後三年之薪點分別為76、77、79點,平均為77.33點;

而每個薪點為500元。

惟按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87年12月29日發佈施行,下稱乙辦法)第54條規定「1.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等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1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但本辦法修正前,依每年1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

2.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薪給基數。

但因公死亡者,應另加發20個月薪給之1次撫卹金。

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農會降低發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

3.前項次序,應以撫卹金為優先。

4.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是依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標準,係以在職最後薪額作為計算標準,準此規定,原告在88年時(即於被告二林鎮農會最後在職年度)之薪額為39,500元,自應以此為標準,而退休金基數19.5,依此結算退休金金額為770,250元(計算式:39,500×19.5=770,250),被告二林鎮農會已給付540,020元,尚有差額230,230元(計算式:770,250-540,020=230,230)未給付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二林鎮農會給付。

(四)本件被告洪麗華故意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侵害原告之領取退休金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而被告二林鎮農會係僱用被告洪麗華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洪麗華共同負連帶責任。

又原告係於88年6月1日商調,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經多次修正,在原告商調時係適用乙辦法。

原告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二林鎮農會請求給付,而被告二林鎮農會已給付原告540,020元,其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退休金775,250元,尚有差額230,23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二林鎮農會及被告洪麗華發給,被告均以曲解法令方式拒絕,不得已,爰依上規定請求連帶給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甲辦法第54條規定:「1.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1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78年12月27日修正前依每年1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

2.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薪給基數。

但因公死亡者,應另加發20個月薪給之1次撫卹金。

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農會降低發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

3.前項次序,應以撫卹金為優先。

4.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是依甲辦法第5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所謂「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乃係為保障員工,避免因故無法發放,故設立專戶,強制農會提撥,而予員工保障,此觀甲辦法第50條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

即明。

是提撥準備金乃係作為準備將來支付之用,此對照現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103年11月28日發佈施行,下稱丙辦法)第62條第3項所定:「農會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準備金專戶金額,不足支應前項發給者,得以淨值轉銷或借款方式辦理。」

即足為證,故有關提撥準備金設立專戶之規定,非如被告所謂係以其提撥額來作為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否則若有提撥不足,則以其提撥額來發放,則不啻剝奪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自非立法本意。

2.被告在105年1月21日答辯狀謂「附帶一提,103年11月28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辦法(即丙辦法)第62條已明定轉任員工之原任農會應依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管理辦法(即甲辦法)第54條第4項結算轉任員工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是以,原任農會僅需一次發給其依人事管理辦法(即甲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予轉任員工。」

云云。

然觀丙辦法第62條之規定:「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基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貝工舊制年資。

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農會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準備金專戶金額,不足支應前項發給者,得以淨值轉銷或借款方式辦理。」

,並非指農會轉任人員應依甲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辦理甚明,復參照農委會網站上就有關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之簡介,其中就第62條部分之修正理由係以「二十、農會自適用勞基法起,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資遣費發給等相關事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50條、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增訂新舊制度相關規定;

另因總幹事非屬農會勞工,故增訂其退休金提撥等相關事宜。

(修正條文第62條、第63條、第67條及第68條)」,顯然丙辦法修正理由係為配合適用勞基法而修改,此顯與被告所稱轉任人員應適用甲辦法第54條第4項無關,顯然被告亦係曲解法令。

3.參照「農漁會退休制度與勞退新制之比較分析」一文,亦認「目前農(漁)會退休制度提撥率,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第1項規定,農(漁)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職是言之,農(漁)會按員額編制內員工數每年提撥1.5個月薪,換算按月計之,則每一員額編制內員工每月提撥率為12.5%,做為其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等三種準備金之用。」



是乙辦法第54條第4項之規定,僅係在表明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應從該專戶內發給,該條項之規定,不是如被告所辯是專指「員工轉任」之適用條文,否則如係指「轉任」之適用條文,則員工轉任,理論上僅有資遣費,怎會有「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三者併列之情形?可見乙辦法第54條第4項之規定,只是在規範上開費用應專戶儲存,並從專戶支出,並非謂轉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僅限於該提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第1項係適用於退休,第4項係適用於轉任者云云,顯然曲解法令,不足為採。

故原告依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差額資遣費,即非無據。

4.被告謂依甲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係從專戶一次發給云云;

姑不論前已敘明,該條項之文義並非如此,本無理由;

而即便如被告主張之文義解釋,亦屬無理。

蓋原告之最後任職期間為88年5月31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應適用舊法規定,無適用新法餘地,是無論從文義解釋或法律適用,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

5.有關證據調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惟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是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所謂專戶是農會替每人設立一專戶,此與法律文義不符,且參照原證十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信用部99年度年報資料摘錄,可知是所有農會僅設立一專戶,事實上無從分辨該專戶之款項係為何人儲存,因此若有提撥不足,則依被告解釋之文義,只能以其提撥專戶之數額來發放,則不啻剝奪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實非立法本意。

為明該所謂專戶提撥實際情形如何,此與本件訴訟標的相關,依上最高法院見解,自有查證必要。

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陳國興發放退休金之時間相當,無論退休後轉任或回任,其性質都是退休,被告解釋兩者不同,已有強詞奪理之嫌,其再以此進而謂無調查必要,顯無理由,蓋此為證明被告之一洪麗華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依上最高法院見解,自有調查必要。

6.被告引用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曰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法院意旨以:「楊文瑜先生於88年5月31日離職,並同於同年6月1白轉任中華民國農會,其離職應屬自願與在同一農會服務至退休、資遣及撫卹之情況不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曾轉任之農會員工申請退休時,其退休金包括(一)最後服務之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原任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於該員離職時核算儲存之款項,尚無涉孳息。

綜上,楊文瑜先生之退休金給付金額,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屬4項規定計算之」等語,資為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抗辯。

惟依上開函文所述,實不無矛盾之處:蓋既謂退休金包括依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計算之退休金,結論又謂應依乙辦法第54條第4項計算,此函文文義前後不無矛盾,是否應採為判決依據,自應由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影響。

按原告在準備書(二)狀已敘及,參照丙辦法第62條之規定:「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辨法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農會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準備金專戶金額,不足支應前項發給者,得以淨值轉銷或借款方式辦理。」

,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專戶提撥金額為準。

再依農委會105年1月編印放在網路上供查詢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在第65條之解釋中援引內政部65年8月13日1台內社字第698594號函以:農會之人事管理應以整體行之,農會提撥之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現為職災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應統驀集中設專戶存儲,任何部門不得分存。

可證所謂農會提撥之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是由農會所有部分集中一個帳戶保管,如果有提撥不足,再以提撥金額為準,則無異剝奪農會員工之請領退休金權利,違反勞基法(按現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是參照勞基法規定)保障,一個國家不可能有如此不同之適用法律。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102年10月16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農民團體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關農民團體之員工退休金制度,自104年1月1日改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因應此一變革,遂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與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整體檢討,並參照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發佈修正後農業人事管理辦法,明定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基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依甲辦法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且結算金額應於104年1月30日以前發給。

(二)嗣被告二林鎮農會依丙辨法第62條之規定辦理,而原告自75年6月13日任職被告二林鎮農會,88年6月1日轉任至臺灣省農會(現改制為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是依甲、乙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將其就原告任職二林鎮農會期間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共540,020元一次發給原告,業經原告確認並收訖。

詎料,原告一再爭執應以在職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即修正前入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核發退休金予原告,縱經被告二林鎮農會於104年7月20日以二鎮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疑之,然原告仍不予理會,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應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

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1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但本辦法修正前依每年1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

核發其退休金。

惟查:丙辦法第62條明揭應依甲辦法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而原告早於88年6月1日轉任至臺灣省農會(現改制為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任職,已非被告二林鎮農會之在職員工,被告二林鎮農會自應依乙辦法第54條第4項「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核發其退休金,是以,被告二林鎮農會就本案原告退休金發放所適用之法條確無違誤。

本件原告係將乙辦法第54條第4項之規定斷章取義,原告75年6月13日任職被告二林鎮農會,88年6月1日轉任至臺灣省農會(現改制為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且於104年1月1日仍在職。

被告二林鎮農會依丙辦法第62條規定,辦理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結算發放作業,而依甲辦法第54條第4項結算其舊制退休金,將被告二林鎮農會依甲辦法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共540,020元一次發給,確無違誤,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四)準此,本案被告二林鎮農會依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三、(二)原任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於該員離職時核算儲存之款項,尚無涉孳息」,給付原告退休金540,020元確無違誤,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五)另就原告主張其多次透過訴訟代理人李春亮與被告洪麗華洽談本案退休金給付事宜,被告洪麗華揚言有辦法就去告,故意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予原告,侵害原告之領取退休金權利云云部分,實則被告洪麗華未曾與李春亮洽談此事,何來揚言有辦法就去告?原告竟杜撰此節以汙衊被告洪麗華,實不應該。

本件被告洪麗華身為二林鎮農會會計股長於權責?依法辦理原告之退休金發放事宜,何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林鎮農會何來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103年11月28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已明定轉任員工之原任農會應依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結算轉任員工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是以,原任農會僅需一次發給其依人事管理辨法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予轉任員工。

(七)原告105年2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原告請求欠缺關聯性,殆無調查之必要:1.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二林鎮農會自75年至87年間提撥員工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準備金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證明被告二林鎮農會並非只針對一個員工提存一個帳戶,而係所有員工都提存在同一帳戶部分,實與本案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毫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2.另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二林鎮農會在職員工陳國興之退休金給付計算明細,以證明被告二林鎮農會之退休金計算與原告不同部分,則如原告陳情函所示,其亦清楚知悉被告二林鎮農會在職員工「陳國興」係轉任後再回任被告二林鎮農會,自與原告於88年6月1日轉任至臺灣省農會(現改制為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至104年1月1日仍於該會任職有異。

故而,被告二林鎮農會計算在職員工陳國興與轉任員工即原告之退休金基準自不相同。

準此,殆無調查在職員工陳國興之退休金給付計算明細之必要。

(八)本案之爭點乃被告二林鎮農會究應依9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亦或同條第1項結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而非原告所稱之「資遣費」,合先敘明。

就上揭爭點,業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2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楊文瑜先生於88年5月31日離職,並於同年6月1日轉任中華民國農會,其離職應屬自願與在同一農會服務至退休、資遣及撫卹之情況不同。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o年6月27曰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曾轉任之農會員工申請退休時,其退休金包括㈠最後服務之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㈡原任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於該員離職時核算儲存之款項,尚無涉孳息。

綜上,楊文瑜先生之退休金給付金額,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是以,被告二林鎮農會依9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結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確無違誤。

(九)今原告105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陳稱「上開函文所述,實不無矛盾之處:蓋既謂退休金包括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計算之退休金,結論又謂應依同辦法第54條第4項計算,此函文文義前後不無矛盾」云云,惟查:上揭彰化縣政府函文就曾轉任農會員工之退休金實為區分「最後服務之農會」與「原任農會」而分別適用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與同辦法第4項給付其退休金,而非原告斷章取義所稱一概適用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給付其退休金。

準此,上揭彰化縣政府函文確無原告所稱有矛盾之處。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二林鎮農會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30,230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林鎮農會103年11月11日二鎮○○○○0000000000號函、退休金明細彙總表、陳情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被告二林鎮農會104年8月25日二鎮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二林鎮農會104年7月20日二鎮農務字第000000000號函、農委會網站關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簡介列印本、農漁會退休制度與勞退新制之比較分析、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信用部99年度年報資料摘錄、農會法的理論與實務(胡盛光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二林鎮農會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30,230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按乙辦法第54條規定「1.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等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1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但本辦法修正前,依每年1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

2.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薪給基數。

但因公死亡者,應另加發20個月薪給之1次撫卹金。

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農會降低發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

3.前項次序,應以撫卹金為優先。

4.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是依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計算標準,係以在職最後薪額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在88年時(即於被告二林鎮農會最後在職年度)之薪額為39,500元,自應以此為標準,而退休金基數19.5,依此結算退休金金額為770,250元(計算式:39,500×19.5=770,250),被告二林鎮農會已給付540,020元,尚有差額230,230元(計算式:770,250-540,020=230,230)未給付給原告,是擔任被告二林鎮農會之會計股長即被告洪麗華,故意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予原告,侵害原告之領取退休金權利,而被告二林鎮農會為被告洪麗華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是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就被告洪麗華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二林鎮農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自75年6月13日起任職被告二林鎮農會,於88年6月1日商調至中華民國農會(前身為臺灣省農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

又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1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

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1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但本辦法修正前依每年1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

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恤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乙辦法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原任職被告二林鎮農會,於88年6月1日始轉任至中華民國農會(前身為臺灣省農會),是依上開規定文義整體解釋,當應適用乙辦法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4項之規定,原任農會即被告二林鎮農會於原告申請退休時,僅須將每年按原告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之準備金,一次發給原告已足。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林鎮農會應依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三)又依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三、按內政部87年12月29日台內設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該條第1項規定略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

同條第5項規定(現為第4項),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次按同辦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先予敘明。

四、楊文瑜先生(即原告)於88年5月31日離職,並於同年6月1日轉任中華民國農會,其離職應屬自願與在同一農會服務至退休、資遣及撫卹之情況不同。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曾轉任之農會員工申請退休時,其退休金包括(一)最後服務之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二)原任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於該員離職時核算儲存之款項,尚無涉孳息。

五、綜上,楊文瑜先生(即原告)之退休金給付金額,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

(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二林鎮農會應依乙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

(四)原告另主張就訴外人陳國興發放退休金之計算金額何以與原告相異、被告二林鎮農會有無為原告個人設立專戶,以提撥退休金款項,應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得向被告二林鎮農會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與被告二林鎮農會係以員工全體或個人設立專戶提撥退休金無涉,縱使認定被告二林鎮農會係以員工全體設立專戶提撥退休金,亦不影響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經審酌後認此事項無調查之必要;

又就訴外人陳國興之部分,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國興係轉任他農會後再回任被告二林鎮農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國興與原告之任職情形既有所不同,則縱使調查訴外人陳國興之退休金計算金額,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何,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經審酌後亦認此事項無調查之必要。

(五)據此,原告主張依乙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計算標準,係以在職最後薪額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在88年時(即於被告二林鎮農會最後在職年度)之薪額為39,500元,自應以此為標準,而退休金基數19.5,依此結算退休金金額為770,250元(計算式:39,500×19.5=770,250),被告二林鎮農會已給付540,020元,尚有差額230,230元(計算式:770,250-540,020=230,230)未給付給原告,是擔任被告二林鎮農會之會計股長即被告洪麗華,故意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予原告,侵害原告之領取退休金權利,而被告二林鎮農會為被告洪麗華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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