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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秀珍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未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索,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如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係因換票而來,合先敘明。
本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而原告為持票人,依法提示系爭票據而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然因故無法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後,乃開始向原告借貸外,並透過原告代為洽詢其他銀行或民間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其所積欠巨額債務。
而被告於另案與訴外人吳明玉所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審理,自承其自9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共計8,257,800元,且迄今尚未全數清償。
換言之,兩造間之借貸事實,自96年初至97年11月止,實際借款總金額為12,611,437元,兩造間利息口頭約定每月2%(可從被告答辯狀內自承曾經支付本『息』339萬元等語即明,倘若雙方借貸沒有約定利息,原告又何須支付本『息』?);
96年至97年期間未清償任何金額。
有關支付本息339萬元及支付時點並非被告所提3張匯款單,150萬元為101年2月20日匯入,103年3月3日僅匯60萬元1筆,另1筆匯款帳號並非原告帳號。
又被告從96年1月至104年7月止,長達8年6個月中,扣除已支付部分本息359萬元,尚積欠被告62,385,887元,且向訴外人陳裕豐及吳明玉借款4,542萬元部分,亦僅清償部分舊債。
從而,被告為清償債務,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則系爭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則原告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先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向其索取本票十幾張藉此更換支票,而原告卻未將系爭支票歸還予被告云云,顯非事實,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斷無可能不知簽發系爭支票,即應為票載文義負責,又豈可能在未收回舊票之情形下、卻甘願再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給原告?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更於另案中起訴稱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迄今尚未結算、清償完畢,則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進而依法主張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並無不法可指。
四、依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內容,其事先授權其母即證人謝寶蓮自行簽發支票(支票本及印章均交付謝寶蓮保管),原告是在謝寶蓮央請原告幫忙下,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又系爭支票固為原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再由謝寶蓮持被告印章所蓋用,且謝寶蓮於105年3月22日鈞院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票據之簽發你是否在場?【提示票據】)我有在場,不是我簽的,是原告寫的,印章也是她拿去蓋,她叫我一定要讓他寫,不然要讓我死的很難看,她有帶人來,下來連她有兩個人,車裡面還有人,我很害怕。」
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原告印文之印章,確係由謝寶蓮保管,再交由原告蓋用,再觀之謝寶蓮亦曾在其他本票上蓋用相同印文,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謝寶蓮為其簽發票據之權利,並將被告印章交由謝寶蓮使用,否則,謝寶蓮若無權使用被告印章,被告豈會未對證人謝寶蓮主張其權利,且支票亦非不得授權他人所簽發,尤以授權家人簽發支票,比比皆是,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應屬誤解;
況系爭支票既係在謝寶蓮面前所作成,更為原告所持有中,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簽發行為均已完成,並非不生效力。
而謝寶蓮雖指受原告生命威脅才交付被告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但未見被告或謝寶蓮對原告提起任何妨害自由之告訴,充其量不過指稱原告等人涉犯重利罪嫌,則系爭支票是否即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簽發,已非無疑,謝寶蓮亦為被告之母,並參與借貸過程而獲得借款之利益,其所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再者,謝寶蓮復於另案證稱:「(問:鄭秀珍是否曾經找你開支票?開過幾次?)有。
95年5月18日我的土地被拍賣,她幫我用3700萬元買回來,到95年11月17日,我去華南銀行借貸4600萬,鄭秀珍算帳完只有還我91萬,其餘的4509萬都被鄭秀珍拿去了,帳算完了之後一個月要繳59萬,我當時很煩惱沒有錢可以繳,91萬只能還一個多月,96年到97年鄭秀珍幫我代繳利息及本金,97年間鄭秀珍代理我繳了總共8、900萬,我也還鄭秀珍2、300萬,這當中鄭秀珍來我都是開票給她,102年7月鄭秀珍來找我說要開票,她說要換票,叫我開新的,103年4月鄭秀珍也是來換票及加開利息的票總計650萬,103年8月鄭秀珍又來換票及加開利息的票800萬,103年10月又開了400萬,我說開了那麼多,都是她開的,鄭秀珍說這樣還不夠,我只記得利息而已,她開了那麼多次我怎麼記得住。」
、「(問:這些票前後總共開了幾張你是否記得?)忘記了,那麼多年了。」
、「(問:這些票是何人的票)是林錦堂的票。」
、「(問:票的金額及日期是你寫的或是鄭秀珍寫的?)一開始是我寫的,之後鄭秀珍叫我給她寫。」
等語,更可應證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無法去償還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而由謝寶蓮委請原告幫忙代繳利息及本金,系爭支票或其他票據均係由謝寶蓮開立或交由原告開立,並陸續為換票行為。
姑先不論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謝寶蓮明知原告為渠等代繳本息8、900萬,僅償還2、300萬,並未完全清償,而從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300萬元)以及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198號支付命令所載支票(20 0萬元),亦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超過500萬元借款未還,否則如何甘願開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由原告執有而未請求歸還。
五、被告無憑據污指原告以暴力恐嚇、脅迫控制、詐害被告財產之行為,致使伊遭受現今困境云云,完全是無中生有的汙衊意圖。
此由被告所述,原告自102年起即有所謂暴力恐嚇行徑,但伊卻仍數度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情事,而從未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其如此誣陷說法可見一班,更況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媽賞是位曾經擔任農會總幹事的能人之士,豈能如此遭人脅迫恐嚇而能無動於衷。
六、另被告自行結算未清償本息及委任委標費用後,認為原告溢領3,821,490元,並再加計法定利息後為5,602,932元並主張抵銷後所剩餘額3,143,561元,再於105年3月16日將該餘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同卷附被證一至五清償本息結算表、委託購買土地及建物之費用核對表、提存書、存證信函等證物)云云,然此項金額均未會同原告結算,亦未指明係抵銷何者特定票據債權,又何謂有此溢領情形,均未見被告說明,況且,被告亦未針對前開104年度司促字第11198號支付命令所載票款債務去提出異議,故被告主張經提存3,143,561元後,已無積欠原告借款云云,並不足採信。
七、再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819號支付命令後,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另原告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同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業已確定,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1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憑。
再稽之被證一按照匯款金額所彙整之借款明細表金額達8,257,800元,再扣除被證五支付利息明細表(含本金)所載金額3,390,000元後,尚有至少4,867,800元未償還,乃與前開二張支票面額加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僅差異132,200元,可見,前開二張支票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無疑,復參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所提被證五存證信函第二頁記載:「…日前再參照鄭秀珍提出法院之支付憑證資料結算至105年3月15日止,前揭借款尚未清償本息有8,746,493元如附表一…」,並於該函第三頁主張應返還「溢領委任款項及其利息共5,602,932元之不當得利」、「抵銷後尚有債務3,143,561元,業於105年3月16日向台北地院清償提存完竣」等語,顯已認同105年3月15日止,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本息有8,746,493元,始辦理清償提存3,143,561元【8,746,493元-5,602,932元=3,143,561元】,若被告並無開立支票為擔保,何以原告會甘願放心借款,可證被告確有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原告為借款之擔保,又被告自承至105年3月15日止,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本息有8,746,493元,縱經扣除所提存之3,143,561元,仍有5,602,932元未償還(即被告所指不當得利委任委標費用加計利息為5,602,932元)。
八、系爭支票係於103年12月4日在被告上開芳苑魚塭處,由謝寶蓮拿支票跟印章請伊幫她開,所以發票日及金額都是伊填寫的,開立這張票的原因是換之前的票,票是哪一張,伊忘記了,伊沒有留存,之前那張票已經還回給謝寶蓮,謝寶蓮沒有跟伊講過,她到底有無將之前換回的票交給被告。
之前的那張票也是支票。
被告沒有明確跟伊說他同意換票時,將本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明確記載104年9月30日,是於104年9月30日,由伊跟謝寶蓮的協議,謝寶蓮及林媽賞跟伊說他們在104年的農曆6月份可以賣鱸鰻還錢,因為被告都不接伊電話,也避不見面,所以伊沒有跟被告去確認他是否同意系爭支票發票日押104年9月30日這件事。
伊知道被告曾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行簽發,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理由如下:
㈠系爭發票行為尚未完成:
⒈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等要旨,由系爭支票文字之記載筆跡,可證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自行簽發,並非被告之筆跡,此有被告親書的「三百萬元正」、「3,000,000」及「104930」文字可比較,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原告自行簽發,被告並未簽發,此有被告之筆跡可參(見被證十二)。
⒉故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所自行簽發,且事前、事後均未經被告之授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不存在:
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等要旨。
就系爭於104年9月30日發票之支票,原告並無於104年9月間有之借給被告任何金錢,被告自得為原因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⒉且原告另案證稱:「借新債清償舊債」等語,則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金額僅有8,257,800元,並已清償本息339萬元,則屬於舊債之系爭支票,因有新債之下述另案本票12紙,且已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舊債之債權已經消滅,原告不得重複就此未歸還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
㈢被告不可能於104年9月30日開立糸爭支票:
⒈查糸爭票號K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係原告自行開立之支票(原告蓋用被告印章及書寫金額),並非被告簽發而交付予被告。
經查,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之支票本領取證明,最近103年之前所領取之支票本記錄,最近第6本支票係於103年12月15日由票號:0000000號起50張至0000000號;
第5本係於103年1月2日由票號130320l起50張至0000000號;
第4本係於101年12月19日由票號:0000000號起50張至0000000號。
可見,糸爭支票KD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所領取的第5本支票從票號0000000起50張至0000000號之範圍。
至第6本於103年12月15日則由票號:0000000號開始使用,自無於104年9月30日尚在使用第5本之糸爭支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出具之被告領用支票紀錄表可參(見被證)。
可證被告並無開立糸爭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係由原告取得被告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並非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到被告住處由被告之母簽發糸爭支票給原告,被告主張係104年9月30日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核與事實不合。
糸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成立生效,原告自無請求票款之權利。
⒉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調被告歷年來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使用甲支支票本之記錄,以證明票號KD0000000號系爭支票,究係於何時為被告所領取之支票本?該支票本支票號從何起始至何票號?該次領取之支票本共有幾張?該支票本係於何時有兌現幾張,之後再由被告申請領取再發給支票本?被告兌現繳回糸爭支票本之後,係於何時再領取支票本?
㈣系爭支票為原告自行開立,被告並無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票據行為尚未完成。
另原告就自行開立多少之支票事後亦無從查知。
原告自行開立多張支票,在於借新還舊-向訴外人陳裕豐借款3,742萬元清償舊債務825萬餘元,卻未將系爭支票交還給被告,反而再向法院提出請求付款,顯有詐取被告之財物之不法行為。
二、自96年初開始至97年11月間,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之總金額為8,257,800元,此有借款明細表(見被證一)及原告匯款明細表(見被證二)。
就相關借款之利息,兩造並未約定年息為何,且期間,被告已經支付本息339萬元,例如:①於98年3月23日存款4萬元至原告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②於99年7月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③99年8月31日存款10萬元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④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⑤於104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等5紙可參,詳見被證三);
⑥於103年3月3日,依照原告之要求支付本息,由被告之父母林媽賞與謝寶蓮支付270萬元之本息,分3次匯款至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此有103年3月3日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可參,詳見被證四)。
而兩造間前開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如何?兩造並未清算,原告也自始未與被告結算,兩造之債權債務如何,尚未釐清。
原告已將所更換取得之本票十幾張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但糸爭支票並未歸還與被告,原告也將其他部分支票提供與第三人,且兩造之債權債務尚未結算,糸爭支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三、原告為確保借款獲得清償,陸續要求被告開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50幾張及本票7張,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但期間因支票及本票無法如期支付,原告或請被告再開立新支票(換票),或退回本票另開立支票,但仍強制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9紙,相關事證為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強迫開立支票100萬元1紙(票號:HD0000000);
再次於103年4月19日,夥同不知名之男子至芳苑鄉漁港二路326號之農舍,因被告事先有授權謝寶蓮簽發支票(支票本及印章交付給謝寶蓮),原告便以強制脅迫方式,強迫謝寶蓮拿出支票本及被告印章,在取得謝寶蓮之同意下,由原告依照自己之意思所定日期及金額,再開立4張支票(票號:KD0000000、07、08、09)清償本金;
又於103年8月15日同樣至前開處所,脅迫謝寶蓮同意後,再簽發2紙支票(票號:KD0000000~KD0000000),合計7張支票總金額共計1,866萬元整,用以清償本金僅為8,257,800元之借款,此有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之票頭存根(見被證十)及開立支票明細表可參(見被證十一),被告積欠之本金僅為8,257,800元,原告卻強迫開立清償本金支票1,866萬元。
從而,系爭支票亦為原告自行立,而於前開取得12紙本票之後,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告。
四、原告復於103年12月左右,夥同其不明人士之男子,至上開魚塭之農舍,控制謝寶蓮,並要求謝寶蓮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回上開住所,並以暴力、恐嚇、脅迫等方式,造成被告心生畏懼母會遭到暴力之對待,不得已下被告簽下鉅額之本票共12張,並要求填發票日為102年8月12日有8張(事後發現係為102年8月12日申請抵押權設定之用),以及103年4月19日有4張(事後發現係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準備),分別發票日102年8月12日者有編號①~⑧,發票日為103年4月19日者有編號⑨~⑫如下,總金額共計35,420,000元,此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2紙可參(見被證七):①N0:112244,到期日102年11月13日,金額500萬元;
②N0:112243,到期日102年11月13日,金額500萬元;
③N0:112248,到期日102年11月15日,金額100萬元;
④N0:112236,到期日102年11月15日,金額200萬元;
⑤N0:112239,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金額100萬元;
⑥N0:112247,到期日103年1月15日,金額100萬元;
⑦N0:112246,到期日103年4月15日,金額800萬元;
⑧N0:112240,到期日103年8月15日,金額200萬元:⑨N0:476707,到期日103年8月30日,金額200萬元;
⑩N0:476709,到期日103年8月10日,金額200萬元;
⑪N 0:476712,到期日103年8月30日,金額650萬元;
⑫N0:476711,到期日103年9月15日,金額192萬元:上開本票之總金額共計3,742萬元,已經超過被告所借8,257,800元之借款,原告強迫被告簽立超過債務4.29倍以上。
而原告於則依照原告所證述主張,被告前開借款825萬餘元,轉換成開立前開本票12紙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強制執行)係為清償舊債(見被證一之明細表),則前開原告借款之舊債,已經轉換成開立本票之新債,自無舊債之存在。
五、另原告自稱向陳裕豐及吳明玉借款,但所有之款項均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未收取陳裕豐或吳明玉任何款項,吳明玉係匯款給原告有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被證八)及原告兌現提領陳裕豐開立之支票5紙可參(見被證九)及陳裕豐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
因此,可證陳裕豐所謂借款給被告3,742萬元,均係由原告所領取,且吳明玉匯款給原告800萬元,總計有4,542萬元,均由原告所取得,原告證稱:「借新債(4542萬元)清償舊債825萬餘元一已經清償本息339萬元」等語,可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之票款債務。
六、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孝股)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原告林錦堂從96年開始向證人鄭秀珍借款,借款目的是為了繳付華南銀行借款之本息,本息是每月58萬餘元…從96年1月15日開始陸續每月跟我商討請求對外借款,林錦堂並開票讓我去對外借款,到98年的時候委託我向他人借款之金額已經累積到1500萬元…」云云,但查前開匯款明細表,原告全部僅匯款之借給被告8,257,800元;
並非有1,500萬元之借款,原告並無舉出支付1,500萬元之證明。
原告又證稱:「102年5月我便告訴原告(林錦堂)我已經無能為力幫忙…他們處理到8月份的時候又來找我,他們問的民間二胎借款條件是每月3分利息、手續費3%,請我幫忙找尋是否有比這個條件更低的,因此向被告陳裕豐商借二胎貸款…因此金額是為了還舊債,所以讓我代收借款之後拿去還舊債,因為前借款人都事由我去商借,所以金額也由我去代償。」
、「吳明玉的部分亦是如此,向新的金主借錢還舊債主。」
等語,此有105年1月15日民事庭審理筆錄可參(見被證六)。
七、自95年間被告委託原告投標法院拍賣土地及建物起迄今,原告從未提出結算,至105年2月26日始提出法院結算表,依據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結算表,經原告核對後,顯有溢領3,821,490元,此有委任投標報酬及費用核對表可參(見被證三)。
就此受委任關係下,原告虛增名目之溢領委任之款項,被告自得對原告依法加計法定利息5%後有5,602,632元【3,82,1490×1.05+3,821,490】之款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並參照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於日前就抵銷後之尚未清償本息債務3,143,561元,向台北地院提存3,143,561元,全部清償前開借款之債務,此有台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書可參(見被證四),並於105年3月17日發函給原告主張抵銷前開債權債務,告知尚未清償債務本息314萬餘元已經全部提存完竣,原告對於與被告之所謂舊債務已經全數清償而消滅,此有105年3月17日北市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可參(見被證五)。
前開所謂96年97年間之借款,兩造並無約定利息為何?兩造間也未有書面約定利息,原告得以依照民法第207條規定於逾1年後催告支付利息使得將利息滾入本金。
且兩造未經結算而有共識,原告曾以月息2分(年利240%)自行結算本息,但被告並不同意,也未經兩造結算歷年來歷次借款及清償後尚未清償本息餘額為何。
據此,被告自行依據5%年率結算,並無不法,併此敘明。
八、被告不可能於104年9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後,由原告自行持被告所有印章用印。
蓋依據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查詢支票本領取紀錄,最近103年前所領取之支票本記錄,最近第6本支票係於103年12月15日領取,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共計50張);
第5本係於103年1月2日領取,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共計50張);
第4本係於101年12月19日領取,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共計50張),可見,系爭支票之票號為KD0000000號係從被告所領取第5本支票之範圍,而第6本支票既已於103年12月15日領取,自無可能於104年9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出具之被告領取支票紀錄表可參。
足證被告並無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取得被告所有金額及日期空白之支票後,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於104年9月30日到被告住處後,由謝寶蓮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成立生效,原告自無請求票款之權利。
九、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為被告所有,其形式真正,且該印章置於謝寶蓮實力支配之下,其因換票因素而執有系爭支票,並於104年10月7日經其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簽發?或原告有盜蓋蓋印章之情事?㈡被告應否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1.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付款人之商號、4.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5.無條件支付之委託、6.發票地、7.發票年、月、日、8.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其形式真正,該印章併置於被告母親謝寶蓮實力支配之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由此觀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印章之形式真正,亦即其上蓋印確為被告印文,依上揭說明,就關於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仍應對系爭支票之真實,即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等情,負證明之責。
再質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4年9月30日,且被告前於104年9月1日前即向彰化地檢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原告之刑案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自認:「(法官問:原告本件系爭支票是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簽發蓋立,相關的發票日、發票金額是由何人填寫?開立的原因為何?)103年12月4日在被告林錦堂芳苑魚塭處,是謝寶蓮拿支票跟印章請我幫她開,所以發票日及金額都是我填寫的,開立這張票的原因是換之前的票,票是哪一張我忘記了,我沒有留存,之前那張票已經還回給證人謝寶蓮,證人謝寶蓮沒有跟我講過,她到底有無將之前換回的票交給被告林錦堂。
之前的那張票是支票。」
、「(法官問:為何發票日要填寫104年9月30日而非你所陳述103年12月4日?)因為被告林錦堂的父親及母親說104年8月份他們可以賣鱸鰻還錢,被告林錦堂本人沒有跟我講可以賣鱸鰻還錢。」
、「(法官問:被告林錦堂有無明確跟妳說他同意換票時將本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明確記載104年9月30日?)沒有。
押104年9月30日是我跟證人謝寶蓮的協議,證人謝寶蓮及被告父親林媽賞跟我說他們在104年的農曆6月份可以賣鱸鰻還錢,因為被告都不接我電話,也避不見面,所以我沒有跟被告去確認他是否同意系爭支票發票日押104年9月30日這件事。」
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苟被告係因積欠原告相關借貸款項尚未清償而委由其母謝寶蓮代為用印,進而授權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自應於原告所陳述換票日即103年12月4日填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於系爭支票上明確記載以往所約定之利率即為已足,為何相連票號在後之票號KD0000000、KD0000000號之支票2紙(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其等發票日反而早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發票日分別為104年2月30日、104年8月30日),且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恰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4年9月30日)?且若同為積欠借款債務而進行換票,何以簽發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之遠期支票,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皆反於社會常情,被告斷無由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堪認被告辯稱其所有印章有遭人盜用乙事應屬事實。
縱被告前已授權謝寶蓮得以使用其印章在相關支票本上蓋用其印文,復交付與原告持有,但系爭支票為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不生支票之效力,被告不因此而擔負發票人責任,仍應由原告就所持系爭支票確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參酌被告與陳裕豐、吳明玉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到庭證稱:「(問:你前次講的利息是年利或月利?)二分,是月利。」
、「(問:約定二分利息有沒有書面契約?)沒有,一開始是口頭約定。」
、「(問:剛剛說870多萬,原告有無付本息給你?)在97年12月底前沒有付過任何一毛錢,從98年到104年2月2日止陸續匯了359萬。」
、「(問:支票是原告開的還是你自己開的?)原告跟我都有開支票,我開的都是他媽媽拜託我開的,章是他媽媽蓋的。」
、「(問:這金額有無跟原告對過帳?)有口頭告知。
我都是打電話給原告的爸爸或媽媽講,因為原告都不接電話。」
等語則對照證人謝寶蓮於105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法官問:系爭票據之簽發你是否在場?【提示票據】我有在場,不是我簽的,是原告寫的,印章也是她拿去蓋,她叫我一定要讓她寫…」、「(法官問:系爭票據是你準備或是原告提出?)我是整本票,我要自己寫,她不要讓我自己寫,自己搶過去寫,如果是我寫,我不會寫這麼大的金額,日期也是她寫的。」
、「(法官問:上面的字都是原告寫的?)是。
印章是她叫我拿出來給她蓋…」、「(法官問:時間是否就是系爭票據簽發日期?)她是103年年中來找我。」
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
綜合以觀,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至多僅為已蓋印被告印章之空白票據,該時尚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支票之效力,復由原告於另案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未明確徵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而逕自補具發票日期及金額,此已逸脫被告意思,無從謂原告或他人得代行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自不生適法之效力。
三、是被告既不曾應許原告或他人代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縱被告確有將印章交由其母謝寶蓮保管,甚至授權謝寶蓮用印在支票上等情形,然因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不具票據之效力,被告即無庸擔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亦無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
故原告執以嗣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支票,據以向被告行使執票人權利,因系爭支票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原告自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由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暨票據孳息,其所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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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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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發票人│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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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30日│3,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KD0000000 │104年10月7日 │林錦堂│
│ │ │ │行溪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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