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李敏綺、李怡儒與原告張佳怡為母女
- (三)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二土測字第199
- (四)系爭土地西側有巷道通往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
- (五)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案;乙案亦同)分割:
-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金欉3人則以:
- (二)被告陳老添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經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
- (三)查被告所提乙案,將原告李敏綺列為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 (四)反觀甲案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下稱甲、乙、丙部分土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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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怡儒
張佳怡
李江堯
李敏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陳老添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被 告 陳金欉
陳金寬
陳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李敏綺、李怡儒與原告張佳怡為母女關係;
原告李江堯為原告李敏綺、李怡儒之伯父;
被告陳老添為被告陳金欉、陳金寬、陳金昌(下稱被告陳金欉3人)之堂叔父
(三)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二土測字第19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C為被告陳老添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編號E為被告陳金欉3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下稱新興巷3號房屋);
編號G為原告李敏綺、李江堯共有之未保存登記一層磚造房屋。
(四)系爭土地西側有巷道通往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
(五)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案;乙案亦同)分割:1.被告陳金欉3人主張新興巷3號房屋不要拆除,惟實際該房屋已閒置多時殘破不堪,並造成分割後土地崎嶇不完整,分割後調整率依被告主張之乙案估價報告書第52頁為70%、96%、95%、94%,係全損人而利己,並非妥適;
而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後調整率依甲案估價報告書第51頁為70%、96%、97% 、97%,雖須拆除部分地上物,然其對全部土地共有人分割後提高土地價格,增進土地利用情況顯有助益,故甲案優於乙案。
2.按「(二)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有占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建築物。」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本院採甲案分割,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而與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無涉。
至被告主張拆除部分地上物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7萬元,合計19萬元,均為被告臆測且被告無權占有在先本應負拆除義務,自不得本末倒置要求全體人共有人繼受。
3.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測量之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依甲、乙案原告均無法使用,且被告陳老添同意不用原告共同持分系爭土地東側部分。
4.新興巷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案會造成土地不規則,與分割共有物目的不合;
原告主張拆除新興巷3號房屋部分係無礙主建築使用之部分,為餐廳一角及二樓廁所,面積並不大,此為達成雙方土地最大使用效率及土地完整。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欉3人則以:1.被告陳金欉3人請求依乙案分割,並將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
其餘B、C、D部分土地亦同)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因該土地為既成道路,提供鄰居通行之用,以後根本無法收回,請求酌量公共利益,繼續讓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
2.被告陳金欉3人自幼居住在新興巷3號房屋,原係傳統磚造房屋,家父陳萬柱於民國66年間原地重建二層磚造房屋,原告父輩並未提出異議,被告陳金欉3人也是繼承祖先土地,新興巷3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建築。
3.訴外人李春好(原告李江堯之父親)前向被告陳金欉3人之叔父陳有利購買土地,以前面的地換後面的地,未訂契約,故系爭土地被告陳金欉3人之面積較多,然土地分割一事延宕至今。
4.倘依甲案則須拆除新興巷3號房屋,經廠商評估拆除1至2樓突出物部分須12萬元、補牆須7萬元,合計19萬元,光拆除作業即超過購買土地之金額。
故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該被告陳金欉3人免為拆除房屋,讓持分面積增加,於估價後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
5.新興巷3號房屋並非閒置多時殘破不堪,均有按時繳交水電費;
又被告陳金欉、陳金昌分別居住在苗栗市及埔里鎮,路途遙遠,回來老家有留宿必要。
6.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乙案所示。
(二)被告陳老添則以:1.請求依乙案分割,此係以現狀分割不拆除上開房屋為原則。
2.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乙案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定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現有二層加強磚造、二層加強磚造、棚架、一層磚造等建物,西側有巷道通往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道路以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證。
(三)查被告所提乙案,將原告李敏綺列為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使原告李敏綺與被告分別共有A部分土地,復將原告李敏綺分配於D部分土地,然A、D部分土地並未相連,使原告李敏綺分配到A部分土地,卻又無法供D部分土地利用,已有不妥;
另C、D部分土地間形狀互有凹凸,亦難謂方正。
從而,衡量分割共有物訴訟除解決共有人間之財產權之分配外,尚具有促進分割土地及周遭土地整體利用發展,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公益目的,乙案尚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反觀甲案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下稱甲、乙、丙部分土地;
其餘丁部分土地亦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為方正,勢必有利整體使用,發揮土地最大的經濟效益,相較於乙案而言,顯較為可採。
雖使被告陳金欉3人所有之新興巷3號建物未能與被告陳金欉3人所分配得之土地完全相符,然以未保存建物之現狀維持,與新興巷3號建物受影響之範圍,以及,將來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與周遭土地整體利用發展等條件綜合判斷,甲案尚屬妥適;
又依甲方案,原告李敏綺、李江堯、李怡儒、張佳怡分得土地面積分別減損1.85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依法即應予補償,爰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5年5月9日(105)正般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經估價人員現場勘察使用現況,並就甲乙兩方案差異進行現況確認,並依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查證記錄,依據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資訊,依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分析後價值評估,再依比較法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參考面積與總價關係、土地開發利用適宜性、形狀、寬度及長度、地勢、管理維護利用情況及其他因素將分割後各宗地價格評估,其鑑定報告作成之過程尚屬嚴謹,應可採信。
依此,本院因認甲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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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建 │350.27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芳苑鄉 │取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芳功段1176地號│、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 │應有部分 │ │ │
├─────┼───────┼─────────────┼──────┤
│陳老添 │2/6 │編號丙(108.29)、單獨取得│2/6 │
│ │ │;編號丁(18.96)、按應有 │ │
│ │ │部分2/3分別共有取得 │ │
├─────┼───────┼─────────────┼──────┤
│陳金欉 │1/9 │編號乙(115.50)、按應有部│1/9 │
│ │ │分1/3分別共有取得;編號丁 │ │
│ │ │(18.96)、按應有部分1/9分│ │
│ │ │別共有取得 │ │
├─────┼───────┼─────────────┼──────┤
│陳金寬 │1/9 │編號乙(115.50)、按應有部│1/9 │
│ │ │分1/3分別共有取得;編號丁 │ │
│ │ │(18.96)、按應有部分1/9分│ │
│ │ │別共有取得 │ │
├─────┼───────┼─────────────┼──────┤
│陳金昌 │1/9 │編號乙(115.50)、按應有部│1/9 │
│ │ │分1/3分別共有取得;編號丁 │ │
│ │ │(18.96)、按應有部分1/9分│ │
│ │ │別共有取得 │ │
├─────┼───────┼─────────────┼──────┤
│李江堯 │1/15 │編號甲(107.52)、按應有部│1/15 │
│ │ │分1/5分別共有取得 │ │
├─────┼───────┼─────────────┼──────┤
│李怡儒 │1/10 │編號甲(107.52)、按應有部│1/10 │
│ │ │分3/10分別共有取得 │ │
├─────┼───────┼─────────────┼──────┤
│張佳怡 │1/10 │編號甲(107.52)、按應有部│1/10 │
│ │ │分3/10分別共有取得 │ │
├─────┼───────┼─────────────┼──────┤
│李敏綺 │1/15 │編號甲(107.52)、按應有部│1/15 │
│ │ │分1/5分別共有取得 │ │
└─────┴───────┴─────────────┴──────┘
┌──────────────────────────────┐
│附表三 │
├──────────────────────────────┤
│(1176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人及金額│陳老添 │陳金欉 │陳金寬 │陳金昌 │
├──────┤+7,692元 │+8,347元 │+8,347元 │+8,347元 │
│受補人及金額│ │ │ │ │
├──────┼─────┼─────┼─────┼─────┤
│李敏綺 │ │ │ │ │
│-6,547元 │1,538元 │1,669元 │1,669元 │1,669元 │
├──────┼─────┼─────┼─────┼─────┤
│李江堯 │ │ │ │ │
│-6,547元 │1,538元 │1,669元 │1,669元 │1,669元 │
├──────┼─────┼─────┼─────┼─────┤
│李怡儒 │ │ │ │ │
│-9,820元 │2,308元 │2,504元 │2,504元 │2,504元 │
├──────┼─────┼─────┼─────┼─────┤
│張佳怡 │ │ │ │ │
│-9,820元 │2,308元 │2,504元 │2,504元 │2,504元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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