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
- (二)附表編號1、2支票原告係以貸款方式,交付現金給被告公司
- (三)附表編號3、4、5支票亦係原告借錢給被告。
- (四)被告已清償140萬元。
- (五)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僅就附表編號1、2有消費借貸關係300萬元
- (二)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2外之其他支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二)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因借貸關係
- (三)就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係因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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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石鳳琴
被 告 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睿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82,000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附表編號1、2支票原告係以貸款方式,交付現金給被告公司之楊小姐。
(三)附表編號3、4、5支票亦係原告借錢給被告。
(四)被告已清償140萬元。
(五)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僅就附表編號1、2有消費借貸關係300萬元,又被告已清償其中140萬元。
(二)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2外之其他支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因借貸關係,故持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借貸之金額僅有300萬元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金錢借貸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原告係以貸款方式,交付現金365萬元給被告云云,但縱使原告確實有貸款乙事,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票面金額365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365萬元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然因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交付借款300萬元,被告已清償140萬元,迄今尚積欠160萬元等情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就交付借款300萬元之部分,因被告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部分已清償140萬元之事實,是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部分,於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40萬元後,原告之請求僅於160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尚屬可採。
其餘之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證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三)就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支票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係因借貸款關係故被告簽發支票,惟此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就此消費借貸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為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3、4、5之票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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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幣) │ │ │算日 │
├──┼───────┼──────┼──────┼─────┼───────┤
│1 │104年11月26日 │1,6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BTA0000000│104年11月26日 │
│ │ │ │埤頭分行 │ │ │
├──┼───────┼──────┼──────┼─────┼───────┤
│2 │104年11月26日 │2,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BTA0000000│104年11月26日 │
│ │ │ │埤頭分行 │ │ │
├──┼───────┼──────┼──────┼─────┼───────┤
│3 │104年12月1日 │53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BTA0000000│104年12月1日 │
│ │ │ │埤頭分行 │ │ │
├──┼───────┼──────┼──────┼─────┼───────┤
│4 │104年12月1日 │22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BTA0000000│104年12月1日 │
│ │ │ │埤頭分行 │ │ │
├──┼───────┼──────┼──────┼─────┼───────┤
│5 │104年12月1日 │366,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BTA0000000│104年12月1日 │
│ │ │ │埤頭分行 │ │ │
├──┼───────┼──────┼──────┼─────┼───────┤
│合計│ …… │4,78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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