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6,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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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5. (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竟主張系爭國有地上之排水
  6. (三)系爭水井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具固定性、
  7. (四)據系爭執行筆錄記載,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
  8. (五)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附近即同段243之2地號土地上經營魚
  9. (六)系爭水井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0. (七)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11. 二、被告辯稱:
  12. (一)被告與訴外人施淑娟於102年6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拍賣程
  13. (二)原告前曾要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養殖魚塭及系爭建物
  14. (三)系爭水井附著於系爭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
  15. (四)原告明知系爭水井為養殖魚塭所必備,竟意圖使不知情之
  16. (五)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裁判意旨所稱之不動產係
  17. (六)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養殖池與系爭水井坐落之系爭國有地
  18. (七)系爭水井為鑽鑿於地底下之深水井,係於土地上挖一個洞
  19. (八)系爭執行查封時紀錄標的物現況為魚塭及磚造一層樓房住
  20. (九)系爭執行係以現況點交,自應包含養殖池在內,部分養殖
  21. (十)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為其所有,用以開闢
  24. (二)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25. (三)查系爭水井係直接於土地上鑿一洞口再安裝馬達、水管抽
  26. (四)至原告主張其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供同段243
  27. 四、從而,原告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29.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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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舷純
被 告 郭展榕
訴訟代理人 莊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用以開闢養殖魚塭,並占用相鄰同段22之27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原告在系爭國有地上建築磚造建物、鋪設水泥、設置水井等,其中水井亦經彰化縣政府履勘複查編列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水井)在案;

嗣系爭土地及建物雖遭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取得,惟系爭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至今仍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水井為一定著物,有其獨立所有權,並非系爭執行拍賣效力所及,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竟主張系爭國有地上之排水汲水設備、堤岸建築及系爭水井等,均為系爭執行標的範疇,而向原告提出租賃要約,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將系爭水井以水泥構造物封閉阻擋原告使用,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水井為其所有,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

(三)系爭水井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具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鉅,一般社會觀念上具有獨立供人養魚使用之經濟效益,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應屬獨立不動產,並非附屬建物。

(四)據系爭執行筆錄記載,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現場執行時,僅拋棄「遺留屋內及土地上之物品」,並未含括系爭水井,且「司法事務官諭知魚塭以外之土地及拍賣之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魚塭以外之土地及房屋予買受人接管」、「債務人稱尚有實體糾紛,日後將另訴解決」等內容,足知執行當日點交部分係魚塭以外之土地及房屋,並不包括系爭水井。

(五)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附近即同段243之2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系爭水井對原告而言,存有經濟價值,被告無權占用。

(六)系爭水井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被水泥封住的抽水機,並未鑑價拍賣,亦非系爭土地拍賣範圍內,原告自77年間起開始使用,於82年間繳納使用補償金,以供原告所有同段243之2地號土地養殖使用,被告不應該強行占用。

(七)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系爭水井上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返還系爭水井、馬達、電纜線、水管等設施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訴外人施淑娟於102年6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原告不願履行點交程序,嗣於102年7月30日之執行命令載明,點交範圍為「四、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



且拍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依現況點交」;

又當時拍賣標的使用狀況為養殖魚塭及住家用建物,部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地,系爭建物四周有與主建物結構相連之圍牆,系爭水井乃屬附著於系爭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在內,應屬拍賣效力所及。

(二)原告前曾要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養殖魚塭及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人員協調,兩造達成租用事宜,惟原告事後反悔無意承租,並強行占用不願搬離,雖經多次協商皆無效果,故再次聲請強制點交,並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當場表示願意拋棄遺留屋內及土地上之物品所有權,被告則願意拋棄對原告請求執行費用,另保留部分牆壁及四周圍牆供日後重建使用,由於原告不願履行點交成序,致被告須將系爭建物拆除,損失逾新台幣(下同)28萬元。

(三)系爭水井附著於系爭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在內,且被告自點交後,已將原遮蔽水井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仍持續使用該養殖魚塭及系爭水井,建物部分則修建存放漁業器具及飼料倉儲間、廁所及水井覆篕水泥保護箱等,並未中斷使用。

(四)原告明知系爭水井為養殖魚塭所必備,竟意圖使不知情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不實之登載,並誣指被告依規定申請之合法列管水井為侵占,嗣經被告向該等機關舉證陳情後,已撤除原告據以告訴之認定。

(五)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裁判意旨所稱之不動產係養魚池,非指水井為獨立不動產,而係附著於養魚池內,顯非認水井具有獨立產權,而係認水井附著於土地或養魚池內。

(六)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養殖池與系爭水井坐落之系爭國有地於系爭執行拍賣時,即融合使用,拍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且由被告持續使用並繳納國有地使用補償金,原告非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權主張系爭水井所有權。

(七)系爭水井為鑽鑿於地底下之深水井,係於土地上挖一個洞,並無任何突出物,外觀上是平的,應為土地及建物之構成部分,非獨立定著物,屬附著於土地及建物不可分離之設備,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將該等建物含於表列,故於系爭建物移轉被告時,系爭水井亦已隨同移轉予被告所有。

(八)系爭執行查封時紀錄標的物現況為魚塭及磚造一層樓房住家用,履勘標的照片有水塔,且系爭建物沒有自來水源,足證系爭水井係供系爭建物住家及魚塭使用,並於點交移轉予被告,且占用系爭國有地部分,目前由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

(九)系爭執行係以現況點交,自應包含養殖池在內,部分養殖池南岸係占用退輔會之土地,被告已向退輔會申請承租,該租約並經公證,故養殖池亦為被告所有。

(十)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為其所有,用以開闢養殖魚塭,占用相鄰系爭國有地,建築磚造建物、鋪設水泥、設置系爭水井等,並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嗣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點交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現場列印照片、水井履勘(複查)做業完成確認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水井為其所有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係指該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應就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物雖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不具有交易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尚不得認為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

(三)查系爭水井係直接於土地上鑿一洞口再安裝馬達、水管抽水使用,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另有兩造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水井性質屬土地之定著物、附著物無訛。

再者,系爭水井之功能在於汲水,且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除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有經濟效用外,對社會其餘大眾並不具經濟效用,亦無獨立交易之可能,且無使用之可能,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況兩造所提水井履勘(複查)做業完成確認單之說明欄已載明:「1.確認單為水井已完成現場履勘(複查)程序之用,並非取得地下水水權,故不得主張用水權益。

2.水井用水標的不能變更,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等內容。

基此,依上裁判要旨及說明,系爭水井實無法脫離系爭國有地單獨歸屬於某一特定人。

(四)至原告主張其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供同段243之2地號土地養殖使用,被告不應強行占用系爭水井云云,惟該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源自於原告無合法使用權源違法占用系爭國有地後,遭國有財產局處分,並通知繳納,並非合法使用或租用系爭國有地之權源,更無從衍生逕認已單獨取得系爭水井之所有權。

另原告主張系爭水井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費資頗鉅,並未鑑價拍賣云云,核屬對執行程序有意見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從而,原告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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