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本院起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民事判
- (二)被告誣指原告原始A證物(外場)已被告混同B證物室內(客
- (三)本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足
- (四)系爭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強調警方重製,伊明知
- (五)原告相信法院以公正廉明為本件審查上述情節。被告強調99
- (六)被告強調原始A證物(外場)及被告旁白解說聲音,曾「現
- (七)次末侵害名譽,誣指以原始A證物(外場)混同B證物室內客
- (八)系爭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
- (九)查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 (十)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
- 二、被告辯稱:
- (一)本件原告再次以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第2186號及100年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 (四)並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外,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稱:「本件我是針對104
- (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記
- (三)被告雖另聲請調查A、C證物,然據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參、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查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
- (二)詎反訴被告竟仍不罷休,再次向本院起訴請求誣指反訴原告
-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反訴被告主張:
- (一)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心態報復提出反訴濫興訴訟;所主張
- (二)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係爭「原起訴狀於104年9月30
- (三)本事件舉頭三寸有神明。感謝法官曾經參與審理業務,應公
- (四)並聲明:
-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
- (三)本件反訴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
-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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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洺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4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本院起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該案之民國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記載「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云云。」
,被告提曾刑案勘驗何方機關,被告須提出相關時間及地點之佐證資料,此部分事證是否被告誣指原告必須查證。
(二)被告誣指原告原始A證物(外場)已被告混同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00000000(002)為關連性,依法規定被告應交由法院原證物保存,請法院勘驗原始A證物在(外場);
B證物在室內(客廳)及被告旁白影片證實剪接。
被告所說現場勘驗為B證物在室內(客廳)及被告影片之旁白聲音,並非原告與訴外人范素芬等外場對話旁白及內容,係伊交出為B證物00000000(002)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被告誣指原告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反證如B證物室內(客廳剪接)及影片內容旁白,被告為何不敢交出原始A證物(外場)予法院,係證明A證明曾「蕭與范」對話旁白內容有聲,不利被上訴人之母親范素芬之筆綠及證人等供詞,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作為掩護證人等供詞,向法院民事庭起訴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法院判決第一審原告賠償10萬元。
原告系爭「原始A證物(外場)混同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之重製00000000(002)畫面」,並非誣指被告;
此證被告違反法定證據調查誣指原告,因而原始A證物(外場)畫面混同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畫面。
伊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或湮滅證據事實,此重製B證物不法行為不得對抗善意原告。
請求法院勘驗被告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為重製00000000 (002)混同原始A證物(外場)畫面憑證,消失蕭與范對話旁白內容聲音已滅,係指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原告並無誣指被告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之事實。
被告前案為B證物室內(客廳)及旁白濫興訴訟並未保存原始A證物(外場),更讓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真偽,被告所言播放法院勘驗前案B證物真相,造成原告上下班奔波疲憊,精神遭受打擊嚴重。
(三)本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櫂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95條分別規定,被告並未查證原始A證物為何混同B證物中系爭「案情不在客廳及對話不是被告」,此二項事來誣指原告,當時為何不交原始A證物給法院,所交出B證物系爭「案情不在客廳及對話不是被告」,法定調查A證物隱藏以交出法院B證物誣指原告賠償之損害。
(四)系爭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強調警方重製,伊明知重製破壞原始A證物,為何並未阻止交出原始A證物,然而重製B證物協助或幫助其母親范素芬及劉炳讓等掩護證人之供詞,前述行為人物皆知悉。
原告不知情。
請求法院命被告提供99年9月5日21時原始A證物交由法庭本件開庭勘驗真偽。
伊的誣陷原告必要釐清原始A證物當初曾蕭與范對話旁白之真相。
被告於104年9月30曰民事起訴狀內強調原始A證物係指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請問,伊:誰在現場指撣辦案是檢察官或法官?請被告舉證?為何未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前揭證明被告在隱匿原始A證物來保護證人等筆錄及口供的真竇性,依法規定應將原始A證物保存才算合法證據。
可證明被告謊言提出濫興,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屬於原始A證物,伊重製B證物後全程聲音已消音,合理懷疑被告使B證物「剪接客廳及片語旁白為被告。
原告系爭原始A證物」,伊B證物欲幫助掩護證人等筆錄及口供死無對證原始A證物,誣指原告等罪名。
被告不管與誰配合重製已違背法定規定。
請求法院命被告將對B證物混同部分回復原始A證;
曾蕭與范對話旁白原始影片之片語等內容查出真正。
如上原始A證物(外場)警方有權利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被告在影片旁白?被告為何提供原始A證物幫助已違法法定規定之調查證據原則,警方應截取原始A證物交由法院即可。
於是,正常懷疑在幫助證人等筆錄及供詞之真偽,為何至今被告不敢交出A證物將責任推卸警方,法院應維護正義應積極命被告不敢交出A證物之系爭。
(五)原告相信法院以公正廉明為本件審查上述情節。被告強調99年9月5日21時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依憲法第8條規定,法官才有審問權,重製是否伊指撣曾「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
系爭原始A證物,請求法院命被告提交99年9月5日21時原始A證物供庭上勘驗核對B證物之重製00000000(002)真偽,已經懸案數年如鈞院100年度簡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等同前案件,伊的隱匿原始A證物(外場),任何人應保持原始A證物,伊主張重製B證物應負過失責任。
參照鈞院突襲性裁判(95年台上字第4987號判例)。
被告重製機會將原始A證物曾二造蕭與范對旁白聲音,重製B證物室內已消音來掩護證人等供詞,此致真正誣指原告無法提供原始A證物核對證人等之謊言。
被告強調原始A證物(外場)及被告影片旁白解說,並非係指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
前述原始A證物伊應保存交付法院真辦真相,可見原始A證物畫面已混同B證物真偽,晝面剪接如客廳及影片中聲音換被告解說旁白,足見加害行為又稱致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
任何一個民事損害事實都與特定的加害行為相聯繫,亦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特定的加害行為所造成。
沒有加害行為,損害就無從發生。
加害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以作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為構成加害行為的,一般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這一要件一般以「行為的違法性」或「違法行為」無論是「行為的違法性」還是「違法行為」,它們實際上已對致人損害的行為作了法律評判。
一般侵權行為構成的另一個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才是對致人損害行為進行法律評判的地方。
在這裡,只要證明有加害行為即可。
精神損害又稱無形損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損或人身傷害而導致的精神痛苦。
如名譽受不法侵害。
這些都會導致自然人的精神痛苦與其他損害不同的是,糈神損害具有無形性,難以用金錢來衡量。
(六)被告強調原始A證物(外場)及被告旁白解說聲音,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
系爭被告為何提交B證物掩護證入范素芬及劉炳讓等供詞誣陷原告;
伊重製B證物中;
原告找出A證物原始證物分別真偽;
如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撿附證據相悖。
因此,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構成一般侵權行為的又一要件。
民法上的過錯也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
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害他人的民事權利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他人的民事櫂利受到損害的,為過失。
衡量行為人是否有過失,應以行為人是否盡到注意義務而定。
對行為人注意義務的確定,應根攄具體的時間、地點和條件等多種因素綜合進行。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例,於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故意誣指原告於99年9月5日21時原始A證物。
被告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等毀損之名譽隱匿原始A證物。
被告於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勘驗B證物在法庭公開播放為不實陳述,原告系爭「原始A證物(外場)」,被告自認係指自家曾「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為由。
被告誣陷勘驗B證物室內(客廳)讓原告空手而回,故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礙可行故意或過失。
可見99年9月5日21時伊重製B證物室內(客廳)公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歌又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後勘驗致使承審法、書記官、通譯等公開法院不特定人知悉內容,亦難免期間之程序進行之人員或親朋好友知悉訴訟情形,被告嫁禍原告之名譽真相大白。
基此,被告及警方不是現場目擊,不得毀損原始A證物(外場),依法保存原始A證物(外場)完整性,該原始A證物交由法院勘驗,二造才無爭議。
前案被告之不當得利隱匿A證物不法濫興訴訟。
(七)次末侵害名譽,誣指以原始A證物(外場)混同B證物室內客廳及影片旁白不實(湮滅證據)供第三人不法證物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對重製B證物不暸解與其往來;
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民法上侵害名譽兼括故意或過失。
乃因被告非出於故意。
惟被告行為固非故意,仍屬過失行為,故合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要件。
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依法有據。
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此有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300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被告自稱家中勘驗A證物,是否法官至現場開臨時法庭勘驗A證物,若不是被告係指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等語有違法,法院是否囑託警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
被告起訴狀誣指原告原始A證物(外場),案發生現場在市外並非在室內(客廳)、參證三:客廳照片一張。
由A證物觀之被告並無案發室內客廳現場,B證物卻有被告旁白說明,被告動機何在?被告誣陷原告B證物剪接毀損A證物(外場)畫面等真相大白。
(八)系爭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及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 號判決一、原告主張:(一)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
)等語」,被告自應主張曾刑案勘驗A證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將排除被告變造「B證物之事實」,提出證據之釋明如下:查被告於104年9 月30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證物;
鈞院99年度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事實」推定B證物為變造來隱瞞真理,於宕此久終於出現A證物而排除B證物內容,自應知悉曾經勘驗A證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九)查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A證物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既然曾經勘驗A證物為事實系爭,可排除「虛構B證物及譯文之片語等」;
來自被告製作或是否委託他人製作?被告應曾勘驗A證物後保管或移送法院係調查證據。
按法律規定查扣原始A證物,應依法定程序原證物交給司法人員去調查真偽。
被告以推諉之詞狡辯。
證物調查法官才有審問權;
被告變造B證物此有蹊蹺。
被告不交原始A證物反而咬原告散播公理何在。
宕久數年終於被告將A證物在書狀自認A證物,終於明白被告交給法院B證物而是變造之物不具證據力。
欲法院不知悉變造B證物;
而勘驗B證物視同虛構勘驗不實,法院第一審判賠100,000元予被告屬不當得利,確實由被告散佈不實內容已侵害原告權利。
承上開案號請求法院調閱刑事卷宗,詳查A證物是否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到底伊陳述真偽,故意交付B證物光碟影像來隱瞞原告而係陳述錯誤書狀。
原告查詳是A證物、B證物的被害人。
伊應將「事實」曾A證物與B證物係共同勘驗內容分別真偽;
若不釐清虛構B證物及譯文片語,法院無法參照判決是否查明,核對曾經勘驗A證物「事實」還給原告清白。
被告提供錯誤B證物內容隱藏A證物事實,上開刑事案號提出法院參考,被告並未證明變造B證物為假內容,又隱藏A證物光碟;
衹交予法院B證物,當然原告會被冤判。
既然被告承認A證物曾勘驗過內容無瑕疵。
詭詐交出B證物為謊報?請求法院主持公道,前案(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賠10萬元。
),被告之同一人持有A、B證物以混淆是非,分別隱藏曾勘驗A證物原始母片內容有范與簫等2人在外場對話聲音;
伊變造B證物(客廳內及片語)後交付法院,再由法院交付原告閱卷取得B證物,故不知情虛構B證物內容不實,經被告張家維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後才知悉,亦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特定人的加害行為所造成;
伊取得判賠100,000元系爭「變造B證物」取得;
因「B證物不法變造內容」;
此賠償為不當得利。
是指行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
系爭B證物無證據力。
被告強調曾勘驗A證物無瑕疵的事實,等法院調卷是否刑案勘驗之爭?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不備係缺A證物「事實」與「B證物」等內容之判斷。
法院形成心證不知B證物為虛構;
形成心證之證據價值有違,被告信口雌黃,人神共憤,事實未查明前案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決;
已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上開伊書狀陳述A證物「事實」未證明認定,被告針對A證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A證物已刑案勘驗過,法院應積極排除消極之虛構B證物之釋明變造之事實。
被告是「行為的違法性」,還是「違法行為」,實際上已對致人損害人格法益。
(十)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被告前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
系爭被告提供B證物為虛構捏造而不是原始99年9月5日21時A證物參如上式書狀記載。
被告提供B證物主要掩護不實,反而隱藏A證物,視為B證物為無證據力。
系爭被告以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及上訴人鈞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52號之民事起訴狀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等作佐證,原告反證,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及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一、原告主張:(一)................,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曾經勘驗A證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承上所述,並無誣指被告妨害名譽,伊提供法院B證物為虛構捏造證據,無證據力,以真正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明知99年9月5日21時曾勘驗A證物來排除B證物內容不實,此上其被告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攄,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被告自應主張曾勘驗A證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必要調查之證據。
()次查,被告曾勘驗A證物、此排除變造B證物等光碟,此證物被告為所有供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之散播興風作浪,他交付法院B證物;
再由法院交給原告B證物,來源由被告製造提供影片光碟情節。
被告交付B證物予法院為證物,而隱瞞A證物內容,故意玩弄是非供交B證物予原告陳述錯誤內容。
原告信賴法院交付B證物為真正;
當然可以懷疑B證的真偽,猶如A證物出現並可證明,原告無誣蔑被告製作B 證物已變造等片語內容,被告清楚B證物交付法院作為證據,原告並無誣蔑被告名譽意旨。
被告提供予法院為變造B證物不是真正A證物原始內容,明顯以變造證物掩護他事件,伊害人害己之為虎作倀;
損害原告名譽,致精神損害又因人格受損而導致的精神痛苦。
如名譽受不法侵害、污名罪名等。
這些都會導致原告的精神痛苦。
難以用金錢來衡量。
()原告認為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賠償30萬元,經法院判賠10萬元(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之附證物;
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及上訴人鈞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之民事起訴狀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等,反證: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係事實及理由如下,第1頁第6行至8行載明:「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及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一、原告主張:(一),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被告自應由持有曾勘驗A證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法院查不到A證物筆錄及光碟,被告自認事實假設真被滅失。
另被告故意提供B證據散播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前二項證物被告所有應提出事實,交代不清明顯損害原告之妨害名譽。
上開依被告書狀及法院判決證實曾勘驗A證物,法院應積極排除變造B證物;
反證A證物排除B證物及譯文之間不屬A證物內容之情節。
如毀A證物內容,變造B證物情節等行為致權利人的名譽受到損害,增加被告利益。
因此,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此參照判例如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等判例。
以上列舉爭點,被告應合理查證義務,排除變造B證據內容無證據力,提供法院轉交被告B證物為變造「事實」相違悖,被告製作畫面影片客廳內,而全場對話在外場、變造對話片語改成被告陳述捏造是非;
真正有證據力為A證物,真相影聲對話內容曾簫與范外場。
證明A證物、B證物分別內容差異,前項二片光碟同時播放勘驗明察真偽。
被告以變造提交法院B證物混淆A證物事實;
確實誣蔑原告之妨害名譽,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承上開所陳,被告不斷以A證物、B證物對外散播不實內容如B證物庭上勘驗系爭,另被告承認曾勘驗「A證物」,足見B證物在民庭公開播放不特定人及特定人之公開資訊可稽,如遞狀至法警、警察局、承辦法官、書記官、親朋好友、鄰居經常問法院通知書、民庭開庭訊問等;
對外公開B證物是被告提交法院之證據;
原告向法院閱卷由法院交付B證物,被告原持有B證物供法院轉交予原告衍生爭執,被告提供虛構B證物應向本件不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依法有據,參證物(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內容,詳查A證物),被告自應由主張曾勘驗A證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將曾勘驗A證物之「事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認為排除被告變造B證物「事實」其抗辯,伊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上揭A證物、B證物等2項是被告持有如上書狀證明A證物存在,排除B證物應廢棄,原告無誣蔑被告應排除B證物內容。
被告張家維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內容之載明,曾勘驗A證物待證事實查證刑事庭閱卷後就此真相,致意水落石出。
查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依法有攄如書狀內載明曾勘驗光碟「A證物之原始母帶」及「變造B證物」等可稽。
理論如被告提供證物像獨樹毒果來掩人耳目,原告就此釐清A證物、B證物等事實之情況下;
不入虎穴,焉得虎子,法網此有公理昭彰。
()依據101年5月22日以鈞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判決、不備理由第八項內容,即無必要(並未勘驗真偽另案,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
依法定程序規定警察為蒐證取證,不得恣意擅斷變造原始影音證物,前述被告知悉結構片語之捏造不實。
誰-違法職權?因他人職權翻攝稱之變造證物。
此部分,家屬范素芬在警訊筆錄無陳述,請法院調閱查明,誰-在恣意擅斷。
法院心證所採,甚或憑空判斷;
前案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訴外人范素芬提供證物予法院之真偽或虛構之證物,被告已知。
如同,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理由: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㈡、㈢事項,並未勘驗CD光碟,前項證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攄法則有違。
被告在前案(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請求法院判賠10萬元,以不法虛構真意,屬於不當得利,民庭未公開播放,原告當時不知有CD影片,可證明,原告無對外散佈予不特定人或特定人。
此部分,被告明知上述情況,其被告主張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系爭被告指99年12月31日,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判決不備理由。
被告將推給警方重製,他指稱碩士及博士等學歷,恣意捏造結構之變造CD片語主角,故意滅失原始影音,有違常理。
當然未提出「簡稱A證物原始影音」保留原證物,不管假釋理由已破壞原始A證物價值,已嫁禍予原告賠償不當得利,矢原告名譽受到損害。
參酌書狀如因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竇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
系爭「稱堪刑案勘驗為原始A證物」,被告應負舉證之賣任。
被告將賣任推諉警方重製B證物00000000(002)客廳內)故意誣陷原告原始全程外場對話(播放客廳內部分屬變造)應屬於故意或過失。
以不正當方法,假證物隱瞞原始母帶「全程外場對話影音」,肉眼辨識真假。
自應就其請求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之等語,應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100年3月22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件(100年3月10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8頁記載證人范素芬答:有提供「錄影帶給派出所(簡稱C證物),請求法院向社頭分駐所調閱調查筆錄,查明上揭錄影帶真偽。
核對被告提供書狀(簡稱A證物。
),另案,被告之母供法院(簡稱B證物)等證物;
分別內容之三片影音共同一次勘驗真偽。
被告信口雌黃,混淆法院心證。
()被告指100年3月22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不備理由。
參酌書狀如因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
查無審判筆錄,證明被告書狀內容捏造,系爭;
應就其被告曾勘驗、毀損、剪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99年9月6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一妨害自由恐嚇、公然侮辱。
范素芬99年9月5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一恐嚇、轉達(張慶楨)。
劉炳讓99年9月5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一聽到罵三字經。
范素芬99年9月6日警訊調查筆錄之陳述公然侮辱。
檢署99年10月13日范素芬、原告偵訊之陳述、結文。
劉炳讓、張慶楨99年10月27日偵訊之陳述、結文。
上開筆錄查無影片記載;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勘驗,並無事實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
,捏造不實。
曾勘驗?毀損?剪接?系爭,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及同法第277條分擔賣任,被告主張曾勘驗(簡稱A證物)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被告推給警方變造「B證物00000000(002)客廳內」全程知悉假影片語,被告之母以不實影音交付法院作為證物,原告相信法院交付B證物000000 00(002)客廳內),信以為真陷入錯誤,提出訴訟保護原告名譽,被告捏造虛構等簡稱A、B、C等證物,已混淆原告之權利,前項證物請求法院鑑定或勘驗真偽,不得一人遮斷證物,誣蔑他人名譽。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才有公理正義俱查水落石出。
()系爭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系爭「CD影片」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全程知悉內情;
明知原告並無散播或誹謗之被告名譽。
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散播地點及何人知悉?證明前案無妨害被告名譽,反面被告已經侵害原告名譽虛構「CD影片」為假資料。
同時,被告在前案(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請求權知悉二年不行使消滅時效。
疑認為被告濫興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賠償;
同一事件前後如被告知悉參與100年12月27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前載明「訴訟代理人」知悉影片內情;
已超出三年以上期間,不行使已消滅時效。
被告在前案(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簡稱B證物00000000(002)」屬變造剪接之證物。
排除不法所為。
()系爭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稱堪刑案勘驗為原始A證物。
),系爭被告(稱堪刑案勘驗為原始A證物)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攄之主張或依該證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系爭被告之母親范素芬主張於101年年度再易字第2號附證物CD光碟影片00000000(002)客廳內(簡稱B證物)。
本案排除虛構B證物;
查明被告主張99年9月5日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剪接之情等語「簡稱原始A證物」,以一般經驗認為被告交付法院為(B證物),非A證物,又,反覆C證物,明顯被告信口雌黃惡毒混淆是非,人神共憤。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必要勘驗釐清,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如上,「簡稱A證物及B證物、C證物」等分別事實真偽。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真正已侵害原告名譽,牽連相關因果關係,已損害長期的訴訟奔波,害了原告精神苦不堪言之疲憊,身心受辱。
陳述上列有形物作為證據之資格,被告以捏造種種誣蔑原告如上三項證物,他們的解釋找出理由掩飾不法,法理必要檢查證物的「事實」真偽。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明文分別規定,之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
()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我是針對104年斗簡字第259號被告張家維起訴狀所寫如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造成我的名譽損害。
因為錄影光碟(即B證物)是被告所提出來的,所以要由被告來證明錄影光碟(即B證物)沒有剪接、變造的情形,因為錄影光碟(即A證物)僅有被告與員警的聲音,但卻沒有我與被告母親的對話聲音,顯然被告有將我與他母親的對話覆蓋的情形,而變造該光碟(即B證物)。」
(此有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再次以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中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承辦警員蕭木番,到被告家中之錄影設備所重製之錄影光碟,一再誣指係被告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被告請求新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該錄影光碟非係被告變造,業經本院再次認定,因而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再次以相同之錄影光碟提起本件訴訟,其顯無所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本件就系爭錄影光碟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任何變造、湮滅之不法情事,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原告起訴,並經法院判決,雖原告提起上訴,惟仍係訴訟繫屬中,原告更行起訴,於法有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
」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錄影光碟係遭被告變造,而有侵害其人格權,致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系爭光碟並無遭被告變造,業經本院刑事庭、民事庭一再判決確認,原告卻一再興訟,讓被告疲於奔命,敬請本院准予依法制止原告隨便興訟之行為,依法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外,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判決影本、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00年3月10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影本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稱:「本件我是針對104年斗簡字第259號被告張家維起訴狀所寫如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造成我的名譽損害。
因為錄影光碟是被告所提出來的,所以要由被告來證明錄影光碟沒有剪接、變造的情形,因為錄影光碟僅有被告與員警的聲音,但卻沒有我與被告母親的對話聲音,顯然被告有將我與他母親的對話覆蓋的情形,而變造該光碟。」
(此有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又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略為:原告對被告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錄影光碟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承辦警員蕭木番由被告家中之錄影設備所重製,而檢附提呈予法院,其並非原告所錄製呈送法院,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形,詎原告不僅於該刑事案件中誣指該證據遭被告變造,更以被告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被告請求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嗣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惟仍再次指摘該證據係遭被告湮滅。
原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中,不斷不實指摘被告變造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致其遭刑事科刑判決;
且其濫興訴訟,更讓被告疲於奔命,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乙節(下稱系爭內容),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記載之系爭內容,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記載之系爭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影本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另主張:「因為錄影光碟(即B證物)是被告所提出來的,所以要由被告來證明錄影光碟(即B證物)沒有剪接、變造的情形,因為錄影光碟(即B證物)僅有被告與員警的聲音,但卻沒有我與被告母親的對話聲音,顯然被告有將我與他母親的對話覆蓋的情形,而變造該光碟(即B證物)」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今日所提出之光碟是否即為起訴狀所記載之B證物?該證物是否即為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103年度(漏載「斗簡」)第282號所勘驗之光碟影片檔?)是的。」
(此有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而B證物業據本院於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斗簡字28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譯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卷宗、103年度斗簡字282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變造煙滅B證物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記載之系爭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認系爭內容有何違誤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記載之系爭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聲請調查A、C證物,然據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起訴狀所載的A證物是指在客廳外還有另一個錄影檔,是被告母親與你的對話?)答:是的,且在刑案中有提出勘驗過,請求調取該刑事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卷宗。」
「(法官:起訴狀所載的C證物是指何物?)答:即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委外轉譯製作筆錄中所講的被告母親范素芬交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錄影帶。」
(此有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A證物之錄影內容依原告所述,乃欲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母間之談話;
而B證物之錄影內容亦為原告與被告之母間之談話內容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00年3月10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影本可稽。
而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變造煙滅之B證物,其錄影內容如附表譯文所示,乃被告與員警之談話內容,與A、C證物之錄影內容,顯不相同,縱使勘驗A、C證物之錄影內容,亦無法證明B證物確實係經被告變造煙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定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犯行,並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即一再誣指反訴原告變造該刑事案件之證據;
更以反訴原告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惟反訴被告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惟仍再次指摘該證據係遭反訴原告湮滅。
本件反訴被告於前開民、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中,不斷指摘反訴原告變造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致其遭刑事科刑判決;
且其濫興訴訟,更讓反訴原告疲於奔命,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反訴原告因而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在案。
(二)詎反訴被告竟仍不罷休,再次向本院起訴請求誣指反訴原告將其所謂A證物混同B證物,且重置B證物室及影片旁白作為掩護證人等供詞…云云,而再向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300元。
本件反訴被告一再以業經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詳為認定之錄影光碟興訟,又一再於訴訟程序中誣指反訴原告變造刑事證物,反訴被告於公開法庭中一再為不實之指述,反訴被告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置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一再受有貶損,故反訴被告再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至明。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仍就讀於博士班,反訴原告曾任記者,亦係家扶展愛志工隊隊長及社頭社區協會秘書;
反訴被告一再誣指反訴原告變造證物,又一再對反訴原告起訴求償,其對反訴原告之加害情形及名譽影響已甚重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自屬相當,俾能遏止反訴被告一再隨便興訟之行為。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心態報復提出反訴濫興訴訟;所主張有違是程式法上的概念,在民事訴訟上,為防止他造應訴之煩,及訴訟經濟,並防止判決矛盾,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若違反,則裁定駁回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係爭「原起訴狀於104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6行,摘要:「且該光碟亦曾於刑案中為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毀損、剪接之情等語為由;
參證原審書狀之內容,即明。」
,請求法院命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攄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
(三)本事件舉頭三寸有神明。感謝法官曾經參與審理業務,應公正廉明,注意反訴原告假證物;
依據當事人主張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詳查真偽A、B、C證物。
反訴原告主張B證物之真偽依同法第253條規定,避免毒果毒樹傷害無辜。
證攄勘驗職權在法官職責,任何人不得變造或偽造交付法院隱瞞真相?依照憲法第8條規定詳明,非由法院程式,應拒絕。
(四)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其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父張慶楨及母范素芬有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即一再誣指反訴原告變造該刑事案件之證據;
更以反訴原告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100,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惟反訴被告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惟仍再次指摘該證據係遭反訴原告湮滅。
本件反訴被告於前開民、刑事案件之公開審理法庭中,不斷指摘反訴原告變造湮滅刑事重要證據,致其遭刑事科刑判決;
且其濫興訴訟,更讓反訴原告疲於奔命,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反訴原告因而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卷宗、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反訴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我是針對104年斗簡字第259號被告張家維(即反訴原告)起訴狀所寫如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造成我的名譽損害。
因為錄影光碟(即B證物)是被告所提出來的,所以要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來證明錄影光碟(即B證物)沒有剪接、變造的情形,因為錄影光碟(即A證物)僅有被告與員警的聲音,但卻沒有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母親的對話聲音,顯然被告有將我與他母親的對話覆蓋的情形,而變造該光碟(即B證物)。」
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堪信為真實。
而B證物業據本院於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斗簡字28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譯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卷宗、103年度斗簡字282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變造煙滅B證物之情事,自難認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確實有變造煙滅B證物之情事為真正。
是反訴被告既已歷經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斗簡字28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程序,並均經當庭勘驗B證物之錄影內容,當應明確知悉反訴原告並無變造煙滅B證物之事實,仍於本件指稱反訴原告變造煙滅B證物云云,足認反訴被告就該不實陳述之相當真實姓,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不實陳述已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是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有據,洵屬可採。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反訴原告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仍就讀於博士班,目前無業,曾任記者,亦係家扶展愛志工隊隊長及社頭社區協會秘書;
反訴被告為高職肄業,目擔任中國航運聯結車司機,月薪4萬多元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屬實),因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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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全文 │
│99年9月5日下午21時,全長1分45秒(光碟畫面是當日由警員拍 │
│攝並製成CD)拷貝監視錄影現場被告與警員對話CD譯文 │
│ │
│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這樣看得到嗎。 │
│警員:你放影。 │
│被告:放影。 │
│警員:這臉。(台語)。 │
│被告:(國台語混參)這是有臉,至於說聲音,什麼都愛叫阿 │
│ 宏〈監視器業者〉來調,因為我只能這樣子弄,其他就弄│
│ 不出來〈因為被告並非監視器業者或專業人員〉。 │
│被告:側面那樣應該是TOYOTA TERCRL(特首)種款式的車子吧 │
│ ,可是他鋁圈不是原廠鋁圈,所以沒辦法看清楚。 │
│警員:你媽媽有出去。 │
│被告:有,因為他的車子聲音很大,那時候我坐在客廳弄東西,│
│ 我就想那車子聲音那麼大又停在我門口,因為好奇我就跟│
│ 媽媽說是不是有人要找我爸,然後我媽又坐了一下,我媽│
│ 才出去看,然後出去問,然後就這樣(就我媽剛才講的那│
│ 些對話)……(此時證人劉炳讓已在現場)。 │
│警員:就是你媽有跟他(原告)對話,就對了? │
│被告:對,對……(比手勢指證人劉炳讓)這是我媽的朋友他(│
│ 證人劉炳讓)一直在這邊,他(證人劉炳讓)有聽到,一│
│ 直到他(原告)走為止,我媽的朋友才跟著進來。 │
│警員:你媽還在跟他(原告)講。 │
│警員:你媽有先進來。 │
│被告:沒有,沒有,她還在那邊,然後他就這樣開走了。 │
│警員:他都沒有下車。 │
│被告:對,他都一直都沒有下車不是,好像是福特的喔。 │
│警員:福特,是福特天王星那一類的。 │
│被告:對,對,是天王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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