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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擎上云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美松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所簽訂籮瑪香芬加盟經營合約書經解除後,應由被告負擔之返還第一期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第一期權利金6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含支票)30萬元,共計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復提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除將原本請求金額從48萬元擴張至677,641元,並請求被告應受領如原證11所列商品。
惟查,原告並未陳明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究係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何款規定,且本院考量原告所追加、追加之請求,其中關於金額擴張及請求被告受領商品部分是否准許,不僅無法依現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尚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且如此一來,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對被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將有所妨礙甚明。
再者,被告亦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表示不同意。
是原告追加、變更他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同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追加、變更。
職是之故,原告上開為訴之追加、變更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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