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69,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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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擎上云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美松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擎上云商行(下稱被告)為一合夥組織,並以曾美松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網路資料及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曾美松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而非屬前條項之簡易事件,惟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仍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蘿瑪香芬加盟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光點美學館(下稱鶯歌光點美學館)之蘿瑪香氛鶯歌館加盟店負責人;
被告則為加盟業主,負責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商品。
惟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美松為誘使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加盟後利潤將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等保證獲利之承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第一期加盟金12萬元、第一期權利金6萬元、履約保證金(含支票)30萬元共計48萬元,並開始向被告採購貨品並交付2佰餘萬元貨款,詎料曾美松除從未揭露加盟之相關重要資訊,對於進貨項目與價格、成本亦於訂約後數個月後經原告請求方提出清單,使原告無法合理評估投資與成本間之損益比,待被告提出部分交易資訊時,原告方得知被告所提供商品之成本已占售價之百分之50,縱不加計其餘營運成本,已遠不及被告所承諾之倍數計收益,遑論五倍利潤,致原告負擔遠超預估值,始知受詐欺,事後質之被告,被告更否認簽約前有利潤以倍數計之詐術說詞。
原告乃於105年1月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返還已支付之權利金、保證金等及原價買回相關產品、包材及名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原告因受騙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然自104年3月31日發現受曾美松詐騙行為後,至105年1月8日撤銷契約函送達被告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溯及不成立,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權利金、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價金。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交易上重要者(加盟之獲利)若足以造成表意人任何動機上錯誤,均可能造成詐欺。
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此項因果關係即屬成立。
從而,被告對於進貨項目與價格、成本亦於訂約後數個月後經原告請求方提出清單,使原告無法合理評估投資與成本間之損益比,待被告提出部分交易資訊時,原告方得知被告所提供商品之成本已占售價之百分之50,縱不加計其餘營運成本,已遠不及被告所承諾之倍數計收益,遑論五倍利潤,致原告負擔遠超預估值,始知受詐欺,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第3款等規定,被告身為具有交易優勢之加盟業主,除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如進貨廠商資訊等,亦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承諾,甚而經常將貨物強制銷予原告,並拒絕原告退貨請求,使原告存貨已超出所得負擔之銷貨數量,是被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兩造於103年11月初即開始商議加盟事宜,並非原告所稱之103年12月12日初談。
原告於103年11月9日即與被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劉峰誌洽談加盟事宜,並非原告所稱之103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絡加盟事宜。
又103年12月12日因被告已蓄意詐欺,就利潤部分實施1分鐘時間之詐術,已經足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
㈡被告無從事加盟事業之能力,貿然與原告簽約從事加盟事業,其詐欺之意圖更為明確:
⒈原告於103年11月初在被告苗栗南庄店取得被告所公開陳列之名片上,即印有加盟專線0000000000,被告若有心從事加盟事業,必須就加盟事業應備之軟硬設備齊全,才與客戶簽約營運,以加盟事業之永續性為目標,而非在加盟事業應備之軟硬設備全付闕如之狀況下與客戶簽約。
被告已坦承其萬事不備即與原告簽約,其答應之提供軟體、訓練課程等事項,亦從未提供,其有詐欺之意圖更為顯然。
⒉再由被告在加盟事業營運後104年1月27日至30日所交付之送貨單顯示,僅有手寫之品名、數量等單據,其餘成本單價、售價全無,足證被告並無從事加盟事業之能力,竟貿然與原告簽約,亦蓄意隱瞞成本價,雖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至104年3月31日始第一次交付請款及成本明細表:被告因蓄意隱瞞成本價,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拒絕提供,已如前述。
直至104年3月31日始第一次交付請款及成本明細表,原告赫然發現被告之前所言全然不實,豈有被告所稱之利潤倍數以上,遑論五倍?
㈣所謂倍數含意:
倍數在解釋上就是數學上的原數乘以2的概念,也就是1的倍數是2,2的倍數是4,被告對此應有誤解,特為敘明。
㈤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簽訂契約,並非主張契約內容列有保證獲利之倍數,被告對此亦有誤會:
因被告蓄意詐欺,當然不會將保證獲利倍數之內容列在其自己打字之契約內容,否則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
㈥原告為謀生活,在撤銷系爭契約後之商業行為,與被告無涉:
被告雖抗辯原告仍然在原地營商。
惟原告已支付裝潢、房租等成本,必須繼續做生意補貼之,以免繼續虧損,又為謀生活,在原地販售非被告專利之商品,則為撤銷系爭契約後之商業行為,與被告無涉。
㈦被告抗辯原證9號之104年3月31日被告第一次請款附成本明細表為原告所片面製作:
⑴原告已提呈104年3月31日被告第一次交付原告之請款附成本明細表原稿影本以資對照,以證明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製作,並非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資料。
⑵被告因蓄意隱瞞成本價,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拒絕提供。
直至104年3月31日始第一次交付請款及成本明細表,原告赫然發現被告之前所言全然不實,豈有被告所稱之利潤倍數以上?
㈧由原告104年1月至12月份利潤試算表(其中人事成本未列原告薪資)觀之,原告在系爭合約營運期間之利潤為0,反而虧損1,038,042元,更可證明被告所言全屬不實。
由以上事證觀之,被告所提供商品之成本已占售價約百分之50,已遠不及被告所承諾之倍數計收益,遑論倍數利潤,則原告已受詐欺之事實,已甚明確。
六、對於證人林淑蕙及曾靚瑀之證詞意見如下:
㈠證人林淑蕙已經證稱:「…利潤當初原告有問被告三成或四成時,被告說利潤是倍數以上,原告就說這樣就比較有信心。」
等語,足證被告有說加盟後利潤將是倍數以上之事實。
㈡證人曾靚瑀證稱:「…當天沒有提到利潤以倍數計算,因為很多人不了解所謂的利潤,利潤有包含租金、營業額還有管銷、人力…。
(問:在103年12月12日當天原告有無問說利潤只有三成或四成,被告回答說不是啦一定是一倍以上或是數倍以上?)當天我們是邊走邊談,當天有談到賣價的關係,這段話是延續前面的話,我不確定有無聽到這句話。」
等語,足證曾靚瑀所言不實,利潤係指扣除租金、管銷、人力等成本後之所得金額,並非如曾靚瑀所言利潤有包含租金、營業額還有管銷、人力。
七、原告已受詐欺之事實,至為明確,自得撤銷系爭合約。
原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不當得利。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陳稱「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云云。
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㈠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㈡然查,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之錄音譯文為原告單方製作私文書,被告否認譯文形式真正;
且詳觀該錄音譯文內容,均為片斷、零散之不完整對話內容,無法清楚辨識原告與被告等人之真正對話內容為何;
再者,姑且不論上開譯文完整性,僅依該對話譯文之曾美松與其妹妹曾靚瑀之談話內容顯係指「銷售價格(賣價)為成本倍數」之意,而非「加盟後所獲得利潤均以倍數計算」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洵屬無據,遽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自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如進貨廠商資訊、將貨物強制銷售原告且拒絕退貨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第21條第1項或第25條等情,與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有無施以「保證利潤以數倍計算」之詐術內容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應屬二事,原告將此混為一談,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原證二之錄音內容僅約1分鐘,顯非兩造當時討論加盟事宜全貌,且兩造103年12月12日乃初談加盟事宜,嗣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訂加盟簡約書,故原告僅憑被告於該1分鐘所述內容即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不足採憑:
㈠被告同意開放原告加盟前,均以直營或單純寄賣方式經營「蘿瑪香氛」品牌之各類香氛商品,不敢隨意貿然開放他人加盟,並會審慎評估加盟者之加盟動機或意願,被告根本無以詐欺方式誘使他人簽訂加盟契約之必要性。
㈡又被告係於103年12月12日以前之某日,接獲原告電話聯繫表示有加盟意願,希望與被告洽談加盟事宜,乃依原告之邀,於103年12月12日,在原告所挑選設店地點即鶯歌光點美學館初次見面,足見原告聯繫被告以前,有積極加盟意願,,故原告遽以上揭錄音內容,主張伊係因被告該段談話而受詐欺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實乏所據。
㈢再者,曾美松及曾靚瑀當時與原告初次洽談時,雙方係以輕鬆閒聊方式進行洽談並初步瞭解原告加盟動機或意願,當時原告先表現出高度加盟意願,屢屢聲稱伊非常喜愛被告所販售之各類香氛商品,與被告接洽以前,已多次與家人私下參觀、評估被告所經營「蘿瑪香氛南庄館」等語。
由於僅初次見面洽談,曾美松當時乃以口頭方式簡介被告之各家直營店經營模式並簡要說明加盟事宜,讓原告得初步瞭解被告所販賣香氛商品特性以及加盟方式,同時亦依配合原告要求先行協助評估原告所挑選展店地點及附近商圈是否合適販售被告品牌之各類香氛商品等情。
況且,兩造初次洽談加盟事宜過程中,鶯歌光點美學館營運長亦親自出面接待原告,向欲承租該地點櫃位之原告大力推薦其場館3樓有天空步道設施等如何與鄰近鶯歌老街商店之不同特色,可吸引大量人潮前來駐足、逛街等情。
從而原告與被告於洽談加盟事宜之過程中,非僅僅止於原告所提出約1分鐘之簡短內容。
㈣原證二之譯文內容倒數第4行以下雖記載「(曾美松)那個可能就…我覺得…目前算起來…都可以五倍以上。
(林淑芬)喔是是是!(曾美松)都可以五倍以上!(林淑芬)是是是」云云,然經曾美松細聽當時對話之光碟內容後,曾美松均謂:「都可以用倍以上」等語,而非「都可以五倍以上」云云,此部分譯文顯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予更正。
蓋以,曾美松於該譯文前段已說明略謂「附屬商品價格就不能訂太高」等語,豈有可能還向原告表示目前訂價可以五倍以上的呢?
㈤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因被告於上揭錄音譯文內容而遽為同意加盟被告品牌云云,不足採憑。
三、詳觀原證二之錄音譯文前後文意,曾美松及曾靚瑀均係表達商品「價格(或稱定價)」以倍數方式計算來販售,並未向原告保證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算之:
㈠原告雖於錄音內容有提及利潤疑義,然因一般營業利潤多寡往往涉及每位經營者本身對管銷成本支出,如租金、水電費、人事成本或其他雜項等等管控不同而有所差異,況且當時原告是否決定承租鶯歌光點美學館、場地租金為何、未來原告聘請幾名員工、員工薪資多寡、場地水電費如何分攤計算等等,皆非曾美松可得明瞭或估算,故曾美松自僅得就自家「商品賣價」之訂價方式向原告簡略並舉例說明之,以讓原告評估衡量,斷無可能當時遽向原告「保證」營運利潤將以倍數甚至五倍以上計算等不實之言。
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提譯文內容分成三段,解釋說明如下:①第一段部分(即譯文1~18行)係向原告說明,被告給原告商品其「商品賣價」之訂定說明,亦即原告販售被告商品時,其商品價格可用倍數以上來計算。
②第二段部分(即譯文19~28行)係向原告說明,如何因應吸引來客以刺激消費,促銷時「商品賣價」之訂定狀況。
③第三段部分(即譯文29~35行)則係向原告說明,如為附屬商品時,「商品賣價」訂定方式之說明,最後小結略謂,未來被告所提供商品,皆得以「用倍」來訂定「商品賣價」金額。
㈡曾靚瑀於曾美松所稱「幾倍」或其所稱「一定是一倍以上」之後,有清楚舉例並說明略謂:「我們可能給你的成本是100塊,你的賣價絕對是200以上」等語,足見曾美松及曾靚瑀所稱「倍數」顯係指「商品賣價」以倍數方式來計算,而非所謂「加盟後之利潤」以倍數計算;
甚至曾美松在後面談話內容亦再次說明略謂:「有些商品…主商品來說…我覺得大部分來說都是用倍數來算的啦」、「…有一些比較附屬的商品,我們或許價格就不能訂太高的」等語,進一步向原告解釋其主商品之「價格」,均以「倍數」計算方式訂價,然就「附屬商品」部分,「價格」固亦以「倍數」計算方式來定價,但不能定太高等語。
依上說明,曾美松及曾靚瑀之說明,在在均係針對「商品成本與商品賣價」關係來向原告解釋或說明,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可言。
此由原告於加盟期間,亦就「商品成本」如何訂定「商品賣價」詢問被告意見,可資佐證。
㈢從而,曾美松並無向原告保證加盟後「利潤」以倍數方式計算之,更遑論曾美松有向原告保證「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等虛偽不實之話語。
故原告主張曾美松於103年12月12日以保證獲利之詐術誘使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被告當時所提出之加盟金為60萬及每年權利金為12萬,原告卻以體恤其為單親母親身分創業,且非常喜歡被告商品等情,要求被告酌減金額並同意讓伊分期給付,曾美松見原告在這此段接洽期間之加盟態度如此積極及體恤其單親身分,被告負責人遂同意讓原告降低加盟及權利金並分期攤提上開加盟費用,以減輕原告負擔,更配合原告要求協助以被告名義代簽定鶯歌光點美學館之場地租賃合約,然其他加盟書面資料包括正式契約書等,因無法如期配合原告104年2月初以前完整提供,被告遂於104年1月8日先行與原告簽訂加盟簡約書,以保雙方權益,益證原告加盟被告品牌意願積極、強烈,否則原告不會請求原告酌減金額、要求分期給付,甚至在被告尚無法提供完整加盟合約書及其他相關加盟營運資料以前,願先行與被告簽訂加盟簡約書。
另原告在簽訂正式系爭合約之過程中,會主動就該系爭合約內容表示意見並要求與被告討論以逐條逐字修改合約內容等等。
由上可見,原告並非毫無商場智識或無社會歷練之人。
因此,倘若原告認為其所稱之「加盟後利潤將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云云為其加盟被告之重要因素,衡情原告於簽定加盟簡約或之後修訂系爭正式加盟契約時,定會要求被告將上開「保證獲利之承諾」書面化於契約中,方符常理。
然而,詳觀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定之加盟簡約或嗣後簽訂之正式加盟契約,均未見有任何「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算」之契約內容,遑論有其他保證獲利等字句,故原告事後片面擷取兩造於加盟前之初次面談內容,遽主張被告當時有為加盟後之保證獲利承諾云云,顯屬無據。
況且,若被告於加盟前有信誓旦旦向原告保證「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算,衡情被告於104年3月底以後陸續按月請領上個月份之貨款時,原告即可推估其加盟「利潤」究竟有無以倍數計算之情,然而原告當時不僅每月正常向被告訂貨,有時一個月內訂貨2-3次,並積極接受被告所有商品擺設、包裝、設計及如何銷售等專業技術訓練,從未向被告反應其加盟後之利潤有遠不及加盟前所稱保證五倍收益之情。
直至原告顯已學習此類香氛商品之所有包裝、設計或陳列銷售等專業技術之近1年後(104年1月27日即開始進貨),始於104年12月17日首次向被告反應有所謂「利潤不及倍數收益」乙節,實違常情。
五、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已明確告知原告來不及提供加盟營運書面資料以及讓商品完備上架等情,原告事後卻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意圖云云,不足採憑:
㈠本件加盟之前,被告尚無正式開放加盟先例,並明確告知原告:如欲準備相關加盟營運資料或商品備貨供原告銷售等等,需約數個月之前置作業時間(約6個月時間,再短再趕也要3至5個月時間),恐無法如期配合原告所挑選地點之營運時間(當時原告傾向設櫃地點為鶯歌光點美學館,而該地點已確定於104年2月1日試營運);
再者,被告所販售商品大部分均係從國外訂貨進來,又商品多為手工製作商品,如再向國外訂貨下單製作時間會較久,且當時已12月中旬接近國內、外新舊年,會碰到國外工廠放假以及國內年前海關大量業務等待時間。
㈡因原告當時卻係一再表現出積極加盟意願,並聲稱被告只要讓伊得在104年2月初以前完成櫃位擺設及商品上架陳列可堪開幕販售即可,無須要求販售商品齊全上架陳列,且相關加盟營運資料包括正式加盟契約書或各類商品進貨成本資料之書面提供或是其他不及上架陳列商品等等,均可以在過年以後陸續慢慢補足即可,此由原告旋於104年1月8日願先行簽訂加盟簡約,並相隔不到一個月之內,即於104年1月30日以臉書方式開始宣傳該加盟店即將開幕乙節,可得佐證。
蓋以,若非被告係為配合原告所挑選地點之開幕時間,原告豈可能願意正式加盟契約書都還未擬定以前,即同意先行簽訂加盟簡約呢?
㈢又原告主張104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所交付送貨單僅有品名、數量並無成本單價、售價,被告有蓄意隱瞞成本價云云。
惟查,因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加盟營運資料無法提供完全,且因加盟店所需商品均不及向國外訂貨進來,是以上開時間所提供商品皆係從被告其他2家直營店先行調貨過來,以配合原告104年1月31日開始試賣,進而於104年2月11日正式開幕,原告卻事後反咬被告係貿然與伊簽訂加盟契約並蓄意隱瞞成本價云云,實有失厚道。
換言之,倘被告有故意隱瞞原告每樣商品之成本單價及合理商品售價,原告開幕時如何於每樣商品打上對外銷售價格呢?又被告若於104年1月30日以前就其所提供商品均有蓄意隱瞞成本價格,原告又何會再與被告繼續簽定正式系爭契約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呢?故而,原告事後聲稱被告當時有蓄意隱瞞成本價且追問後仍置之不理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首次向被告反映上開情事之前,先於同年月2日訂貨,更於104年12月16日大量向被告下單補貨,此有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Line傳送補貨內容可稽,爾後被告依約數次請求原告提供營運銷售資料,原告開始不予回應,旋於105年1月6日(依約第二期之加盟金及權利金須在每年2月20日給付),即寄送存證信函主張其因受詐欺始加盟被告品牌,欲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更於105年1月15日以前,原告即撤換被告「蘿瑪香氛」招牌,改以全新「蘿琳魔法香氛」招牌繼續在原地點持續經營至今,並就「蘿琳魔法香氛」社群臉書網址繼續沿用有被告「蘿瑪香氛」名稱之臉書網址,其中店內所販售商品種類、商品擺設方式或銷售方式等,依然與原先加盟被告之商品相同或類似,此有原告改以「蘿琳魔法香氛」為名社群臉書上所刊登相關宣傳商品照片可資佐證。
是以,倘若原告主張其係受有被告以「保證獲利承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以致原告負擔遠超預估值等情,衡情原告經營狀況不如預期、虧損連連、抑或對繼續經營被告此類香氛商品大失所望,灰心至極,豈有可能在105年1月6日撤銷加盟契約以後之短短數日內,重新懸掛近似被告品牌名稱之全新招牌在原地點繼續經營相同或類似被告商品之香氛館呢?更非合理。
從而,依原告於加盟被告品牌之前後行為以觀,原告當初之所以加盟被告品牌之主要考量,顯非取決於其與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之初次洽談內容,否則不會在加盟被告品牌近乎1年後突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嗣卻於撤銷意思表示數日後另起爐灶以近似被告品牌之新名稱與招牌繼續在原地點販售相同或類似被告品牌之香氛商品等,在在悖於常情之舉。
故原告事後僅以片面擷取兩造於加盟前之初次談話內容,率為主張被告有施以「加盟後之保證獲利承諾」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云云,並無理由。
七、依原告所提進貨成本或銷貨收入等帳冊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洽談加盟時有施以「保證獲利倍數計算」之詐欺行為;
原告所提104年3月31日被告第1次請款附成本明細表資料,乃原告自行片面製作資料,並非當時被告所交付之出貨明細與請款單,且內容亦有不實之處,自不足採憑;
又此資料明細僅係原告簽約後之片面整理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初談加盟事宜時,有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原告所另提出104年利潤試算表資料內容,顯未考量其營運商品有基本陳列量及備貨量等存貨問題,原告率以所謂進貨金額與銷售金額,扣減其他人事費用支出等等,遽以計算其所獲營運利潤為0云云,顯屬無據,且亦不足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與原告洽談加盟時有詐欺原告行為。
八、觀諸證人林淑蕙於106年2月21日證述略謂:「(法官問:本件當事人雙方於103年12月12日協議時,有無正式書立一個正式契約?)沒有。
當時只有談論到權利及加盟金幾年、利潤,成本部分被告說會晚一點,進貨部份我沒有專心去聽,協議的時候沒有說到如何匯款或是給錢。」
、「(問:103年12月12日談完後,原告有無當場要求要簽訂契約?)沒有。」
等語,復對照證人曾靚瑀亦到庭證述:「(法官問:103年12月12日當天加盟有談到何細節?)談到權利金及加盟金,…我們只有以既有體系的規範跟他們解釋,當時有提到加盟金是六十萬元,權利金是十二萬元,保證金是十萬元,費用面的話還有進貨商品,如果要營業的話,還有基本的陳列品,我們會提供諮詢及建議,但是由原告做發包…。」
、「(法官問:有無參與兩造之間的加盟洽談或者簽約的事情?)有,洽談是103年12月12日第一次正式碰面,…當天是原告主動邀請,她說有看到一個點,請我們去做評估,希望加盟我們公司,當天並非要正式簽約,而且是第一次碰面,我們與原告並不熟悉,我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理想的加盟主…。」
、「(法官問:新北市鶯歌光點美學館是誰選的?)原告選的,當時光點營運長是由原告去邀約的,光點營運長有提供很多點供原告去挑選,當時原告還沒有去承租光點營運長所提供的店家,所以到底要在那邊擺設我們也不知道。」
等語,可知兩造之所以在103年12月12日鶯歌光點美學館碰面並洽談加盟事宜,係因原告有意願加盟被告品牌,始主動邀約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洽談如何加盟被告品牌事宜,而非被告以網頁或其他廣告方式施以保證加盟後利潤倍數計算之詐術誘使原告前來加盟被告品牌;
再者,於兩造洽談過程之中,雖有提及權利金、加盟金額多寡等加盟相關事宜之討論,然證人林淑蕙事後亦有證述原告於當日洽談之後,並未因此立即要求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顯見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洽談時,尚處於一般民眾詢問被告如何加盟品牌或銷售商品之諮詢階段,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即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云云,實屬無據。
且原告係相隔近3週時間即隔年之104年1月8日始與被告簽訂所謂「加盟簡約」,而於此段期間,原告依然持續不斷地詢問被告其他加盟事宜包括要求被告降低加盟金額等情,並非一開始於103年12月12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決定要加盟被告品牌,又原告於104年1月8日簽訂加盟簡約時,並非毫無磋商或修改契約內容之能力,亦即原告於當時尚未成立公司行號,無法與其所屬意設櫃之廠商即鶯歌光點美學館簽訂任何租約,便於簽訂加盟簡約前,要求被告提供協助,兩造遂協議將此協助簽訂場地租約之內容加入該加盟簡約條款中,甚至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亦同意直接於加盟簡約內容中再行附註被告當日所收受原告開立交付之支票明細與金額;
嗣於104年1月20日被告提供正式加盟經營合約書內容予原告時,原告亦有先取得合約書內容而有足夠時間瀏覽之外,爾後更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希望與被告進行合約內容討論與磋商,經多次修改合約內容後,兩造始於相隔14天後即104年2月4日正式簽訂系爭加盟經營合約書。
由此可見,從原告103年12月12日與被告初步洽談加盟事宜開始,乃至於最後於104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正式版本之加盟經營合約書內容,近乎3個月時間,原告有相當充裕時間與被告進行任何加盟合約內容之磋商與修改,因此,倘若原告認為其所聲稱「加盟後利潤將以倍數計算,最高可達五倍利潤」內容為其當初欲加盟被告之重要因素,衡情原告於104年1月8日所簽訂之加盟簡約抑或於104年2月4日所簽之系爭加盟經營合約書,定會要求被告將所稱保證加盟後獲利倍數計算之重要內容書面化於合約內容,方符情理;然而,詳觀兩造於
104年1月8日所簽訂加盟簡約抑或104年2月4日所簽訂之正式加盟合約,均未見有任何「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算」之契約內容,遑論有保證加盟獲利等字句,故原告遽以斷章取義擷取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所見面初步洽談內容作為被告當時已向原告保證加盟後獲利倍數之承諾云云,自屬無據。
九、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美松因透過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劉峰誌之聯繫(於103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而約定於103年12月12日,在鶯歌光點美學館碰面,砰面當時在場者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美松及證人曾靚瑀、林淑蕙等4人,及初步談論到加盟事宜。
二、兩造協議於104年1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鶯歌光點美學館承租營業場地,並由原告交付被告票號BB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並簽訂為104年1月8日之加盟簡約書。
三、兩造復於104年2月4日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意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訂為104年1月31日。
四、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以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就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於106年4月11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對話錄音譯文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記載如下:「…關於103年12月12日之譯文除倒數第二行及倒數第四行,關於曾美松所為對話,原告部分主張是『五倍以上』,被告抗辯則是『用倍以上』,法官勘驗後心證該音調應該是屬於用倍以上。
…」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復綜觀原告所整理原證二之對話前後內容,原告雖一開始即針對利潤問題提出詢問,然因當時尚有曾靚瑀在旁聆聽、幫腔答話,致使原告與曾美松之對話因而中斷,未能連續陳述或針對原本問題回答,雖原告一再主張曾美松有陳述「五倍以上」云云,然此獲利保證非為加盟簡約書及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更非被告之契約履行義務,此有被證二之加盟簡約書及原證一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美松因僅陳稱:「…我應該說幾倍啦」、「…妳是用倍來算的啦!」、「…!就是一定會讓妳是倍數乘…」、「…我覺得大部分來說都是用倍數來算的啦!…」、「…都可以用倍以上…」等語,被告並未於同意於加盟簡約書及系爭契約中擔保原告之獲利利潤必然有五倍以上,若原告仍堅稱其所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乃是基於曾美松有陳述:「五倍以上」等語句,則關於此部分之認識理解亦僅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並非是意思表示之一部,此僅為法律行為的間接原因,意即屬於「動機」,原告在其簽訂系爭契約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決定為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揭事實(即加盟利潤有五倍以上)認識不正確,此為「動機錯誤」,原則上不應准予表意人隨意撤銷而危及交易安全。
㈢次查,原告主張曾美松佯以前開不實之言詞,製造加盟後利潤有五倍以上之假象,使伊因而判斷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等情,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淑蕙到庭做證,然證人林淑蕙於106年2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經營合約書,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原告拿契約書給我看是想要問我契約書裏面有那些是對我們這些加盟口頭上說的有出入,當初是在103年12月份的時候,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在鶯歌光點美學館,當時參與的人有我、原告、被告法代及證人曾靚瑀。
我看完這份合約書後,覺得已經簽了就簽了,也不用再說有那些好或不好,但是與當初說的利潤及進、退貨的部分,契約並沒有把當初說的寫進去…當時103年12月份口頭說的利潤不是以成來算,是以倍數來算…被告當時說獲利的部分沒有明確講幾倍,只有說幾倍以上…利潤當初原告有問他三成或四成時,我們比較沒有信心做這樣的事業,但是被告說利潤是倍數以上,原告就說這樣就比較有信心…我如果有參與是契約簽訂之後,關於進貨的部分我才有參與。」
、「(法官問:本件當事人雙方於103年12月12日協議時,有無正式書立一個正式契約?)沒有。
當時只有談論到權利金及加盟金幾年、利潤,成本部分被告說會晚一點,進貨部分我沒有專心去聽,協議的時候沒有說到如何匯款或是給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12月12日談完後,原告有無當場要求要簽訂契約?)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103年12月12日談完後到104年1月8日簽訂簡約過程中,兩造之間還是有在討論加盟細節,此部分是否了解?)我不了解。」
等語,顯見證人林淑蕙於103年12月12日雖有陪同參與鶯歌光點美學館之場址選定過程,但其對於原證二之對話細節過程,其非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提問、討論,此從原證二之對話譯文均無證人林淑蕙之對話之記載即可知悉,證人林淑蕙之上揭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錯誤─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104年1月8日加盟簡約書約定如下:「…一、加盟期間:2015/02/01~2018/01/31。
二、加盟店所在區域:新北市鶯歌區陶瓷街18i22號2F櫃位(鶯歌光點)●經雙方協議:由甲方協助乙方簽訂場地租約,租約所產生押金及保證金等費用由甲方代收轉付,營業所產生相關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
附註:甲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收取乙方租賃鶯歌光點18i22號2F櫃位押金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場地租賃合約簽訂生效當日,乙方需支付第一筆貨款訂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予甲方。
附註:甲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收取乙方第一筆貨款訂金支票(票號BB0000000)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無誤。
三、加盟相關費用(含稅)●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加盟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
●權利金新臺幣每年六萬元整。
加盟金款項經雙方協議於合約期間以每年攤提支付,即乙方每年需支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之加盟金,如提前終止合約,乙方需付未支付之差額款項。
以上之每年攤提之加盟金及權利金,乙方須於每年二月支付給甲方。
四、其他約定事項及說明依主合約之條款執行。
…」等語,及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點、第四條分別約定:「…1.經雙方協議,營業場地(鶯歌光點美學館專櫃租賃契約)租約由甲方代為簽訂合約,租約所衍生押金及每月的租金由甲方代收轉付予鶯歌光點美學館。
乙方需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於每年1月20日前開立12張、每月25日兌現之租金支票予甲方。
…6.本營業場地租賃合約簽訂生效當日,乙方需支付第一筆貨款,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含稅)予甲方。
(甲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收取乙方票號BB0000000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支票)。
…」、「加盟相關費用:㈠加盟金:1.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書時,應付予甲方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含稅)作為加盟簽約金,以取得甲方所提供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及技術轉授等智慧財產權,並取得甲方之專利商標之非獨家使用授權。
2.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合約,此加盟金既經繳納,乙方概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
…4.經雙方協議,此加盟金於合約期限內分三期給付,即簽約給付第一期加盟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含稅),第二、三期為每年二月二十日現金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給付。
如若甲方發現乙方違反加盟相關條約,甲方提出提前終止或乙方自主終止合約,乙方皆須結清未支付之加盟金款項。
㈡履約保證金:1.乙方簽約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含稅)(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支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3.合約到期而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合約之各項條款,甲方須於合約到期後一個月內無息歸還乙方所給付履約保證現金款項新臺幣壹拾萬元(含稅)。
履約支票待合約期滿一年,乙方無違反本合約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約定後,甲方需於合約期滿一年,並在一個月內無息退還之。
㈢權利金:1.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需每年支付甲方新臺幣陸萬元整(含稅)權利金,共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整(含稅)。
2.經雙方協議M,此權利金於合約期限內分三期支付,即簽約給付第一期權利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含稅),第二、三期為每年二月二十日現金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給付。
…」等語。
⒊復參照證人曾靚瑀於106年2月21日到庭所為下述證詞:「(法官問:有無參與兩造之間的加盟洽談或者簽約的事情?)有,洽談是103年12月12日第一次正式碰面,當天原告、被告法代、我和證人林淑蕙及鶯歌光點營運長在場,在這之前雙方有無接觸過我沒有特別印象,當天是原告主動邀請,她說有看到一個點,請我們去做評估,希望加盟我們公司,當天並非要正式簽約,而且是第一次碰面,我們與原告並不熟悉,我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理想的加盟主,據原告告訴我們在跟我們接觸之前,有到我們在苗栗南庄的店去消費做評估。」
、「(法官問:103年12月12日當天加盟有談到何細節?)有談到權利金及加盟金,但是當天並不是要談所謂的加盟,邊走邊談的時候,我們只有以既有體系的規範跟他們解釋。
當時有提到加盟金是六十萬元,權利金是十二萬元,保證金是十萬元,費用面的話還有進貨商品,如果要營業的話,還有基本的陳列品,我們會提供諮詢及建議,但是由原告做發包。」
、「(法官問:新北市鶯歌光點美學館是誰選的?)原告選的,當時光點營運長是由原告去邀約的,光點營運長有提供很多點供原告去挑選,當時原告還沒有去承租光點營運長所提供的店家,所以到底要在那邊擺設我們也不知道。」
、「(法官問:在被告所經營的網頁及所發送的廣告裏面,有無提到加盟以後的利潤要以倍數計算?)沒有,103年12月12日當天原告有詢問商品賣價的問題,包含如果原告加盟的話,他的賣價是否與我們相同,所以我們當天沒有提到利潤以倍數計算,因為很多人不了解所謂的利潤,利潤有包含租金、營業額還有管銷、人力,所以我們只能用成本及賣價告訴跟我們洽詢加盟的人,當天我們不知道原告會否加盟,也不知道原告後續如果加盟後可能的營業人力管銷等,所以我們只能用成本還有賣價相對告訴她…」、「(法官問:提示原證二錄音譯文,其中妳在譯文所提一定是一倍以上,以及你的賣價一定超過貳佰以上是何意?)一倍以上就是說在商品的平均賣價,是我們成本的一倍,也就是所謂如果我們成本是一百元,可以賣到二百元或是以上,主商品的話是倍數,就是剛才說的上開情形,附屬商品的話,有些為了吸引客人,或是搭配性的商品所以它的價格就比如成本一百元的話,賣價有可能會小於二百元。」
、「(法官問:原告跟被告在104年1月8日簽訂的簡約書,為何不簽訂正式契約書?)因為在103年12月12日口頭協商的過程中,我們就有跟原告說我們加盟評估要三到五個月,但原告在104年1月8日當天就跟光點簽訂承租契約,我們被迫配合過去跟簽簡約,因為時間來不及,原告要求我們協助只要能夠商品可以上架陳列銷售,包含合約文件和商品文件都可以在年後再補,另鶯歌光點要跟公司行號簽約,原告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原告請求我們協助,委由代簽跟光點的租賃合約,所以我們既有的加盟合約必須要配合這份承租合約做修改,所以綜上我們沒有辦法簽加盟合約,只能先以簡約保障雙方,在104年1月8日簽完簡約後,另原告有出國,所以我們在104年1月20日提正式合約書給原告,原告在104年1月21日用LINE的群組告訴我們說已經看過合約,要跟我們討論修改,所以在正式簽約之前,我們往返當面洽談修改合約至少有三版以上,而且原告是逐字修改,我們在104年2月4日正式簽約,104年2月3日原告還有告訴我們說,她有去問比較專業的人士,合約還要做一次修正,所以當天我們洽談合約是從早上的十點多一直到當天的下午五點多才改版完成簽約。
所以正式簽約是104年2月4日,之後日期才倒填為104年1月31日,簽約的日期是雙方同意才簽的。」
等語,此有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⒋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約過程,曾先至苗栗南庄由被告所經營店面查看「蘿瑪香芬品牌」之商品銷售狀況,復於103年12月12日邀請曾美松等一同前往鶯歌光點美學館查看場址選定優劣,其本意乃欲加盟被告所屬「蘿瑪香芬品牌」之招牌及名稱,嗣後系爭契約所加盟之品牌亦為「蘿瑪香芬品牌」,顯無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自無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其嗣後開始經營,始能知悉來店購買人數、購買種類、金額、房租、人事開銷、水電費等營收及成本現象,並非屬物之性質之錯誤。
且衡諸目前商場交易模式,無人可以保證加盟後必然獲利,且獲利可以達到「五倍以上」等事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多次前往查看,實可詳細向被告詢明,若仍有疑慮,理應要求被告將獲利承諾及倍數等細節約定於系爭契約中後,再為簽約,然原告均捨此未為,率爾與被告簽約,顯然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自不得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無所據,併此敘明。
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就此又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亦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撤銷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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