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 二、本件除被告陳傳烱、蕭源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兩造無親戚關係;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種植花草樹木,並無房
- (三)原共有人蕭張足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賜彥、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曾蕭美、林櫻桃、陳澤民、陳建宏、蕭錫泓、陳傳烱、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蕭張足於105年3月
- (一)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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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蕭添方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俊
陳秀穗
蕭李瀾
蕭富仁(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
蕭賜彥(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美(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卿(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
蕭許絨
陳弘淑
謝蕭純
陳長海
張永同
蕭寶淑
蕭曾美珠
賴陳碧鳳
曾蕭美
林櫻桃
劉秀春
江蕭葉
陳傳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銘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被 告 李豊泉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蕭碧雲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蕭林双蓮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蕭雪招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陶蕭嬌娥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劉慧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里鄰○○路000號5
樓
邱林平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蕭增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蕭茂雄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蕭景田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陶健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蕭源都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純瑤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林張英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蕭聰敏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陳澤民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陳忠興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陳建宏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蕭壹澤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蕭全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蕭伊翎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號
蕭錫泓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賜彥、蕭富仁、蕭淑美、蕭淑卿應就被繼承人蕭張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張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賜彥、蕭富仁、蕭淑美、蕭淑卿等人,此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渠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傳烱、蕭源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二)兩造無親戚關係;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種植花草樹木,並無房屋;
對外聯絡道路為西側同段526地號土地,為一巷道,無名稱,寬度8公尺,系爭土地北側為計劃道路;
西側有一般家用排水溝渠;
與鄰地並無相互依存關係。
(三)原共有人蕭張足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賜彥、蕭富仁、蕭淑美、蕭淑卿(下稱被告蕭賜彥等人),上開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蕭美、林櫻桃、陳澤民、陳建宏、蕭錫泓、陳傳烱、蕭源都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蕭張足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賜彥、蕭富仁、蕭淑美、蕭淑卿等人,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曾蕭美、林櫻桃、陳澤民、陳建宏、蕭錫泓、陳傳烱、蕭源都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
(一)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繼承人即被告蕭賜彥、蕭富仁、蕭淑美、蕭淑卿等人,就渠等被繼承人蕭張足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共有人共39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斟酌已到場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勢必細分造成利用價值降低,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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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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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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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田 │7 │社頭都市計畫;住宅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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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社頭鄉仁雅段558 │
│ │地號權利範圍 │
├─────┼────────┤
│陳俊 │20分之1 │
├─────┼────────┤
│陳秀穗 │0000000分之28728│
├─────┼────────┤
│蕭李瀾 │0000000分之15372│
├─────┼────────┤
│蕭張足之繼│0000000分之43520│
│承人 │ │
├─────┼────────┤
│蕭許絨 │183990分之1390 │
├─────┼────────┤
│陳弘淑 │0000000分之29420│
├─────┼────────┤
│謝蕭純 │0000000分之10580│
├─────┼────────┤
│陳長海 │0000000分之15511│
├─────┼────────┤
│張永同 │0000000分之30887│
├─────┼────────┤
│蕭寶淑 │0000000分之17009│
├─────┼────────┤
│蕭曾美珠 │0000000分之16319│
├─────┼────────┤
│賴陳碧鳳 │0000000分之10248│
├─────┼────────┤
│蕭美 │0000000分之34000│
├─────┼────────┤
│林櫻桃 │0000000分之30975│
├─────┼────────┤
│劉秀春 │0000000分之31673│
├─────┼────────┤
│江蕭葉 │0000000分之30000│
├─────┼────────┤
│陳傳烱 │0000000分之27657│
├─────┼────────┤
│李豊泉 │0000000分之14209│
├─────┼────────┤
│蕭碧雲 │4分之1 │
├─────┼────────┤
│蕭林双蓮 │0000000分之27176│
├─────┼────────┤
│蕭雪招 │0000000分之12137│
├─────┼────────┤
│陶蕭嬌娥 │0000000分之30067│
├─────┼────────┤
│劉慧明 │0000000分之30767│
├─────┼────────┤
│邱林平 │0000000分之10248│
├─────┼────────┤
│蕭增資 │0000000分之14744│
├─────┼────────┤
│蕭茂雄 │0000000分之11544│
├─────┼────────┤
│蕭景田 │20分之1 │
├─────┼────────┤
│陶健芳 │0000000分之14959│
├─────┼────────┤
│蕭源都 │0000000分之26543│
├─────┼────────┤
│林張英 │0000000分之15489│
├─────┼────────┤
│蕭聰敏 │20分之4 │
├─────┼────────┤
│陳澤民 │0000000分之6997 │
├─────┼────────┤
│陳忠興 │0000000分之6997 │
├─────┼────────┤
│陳建宏 │0000000分之6997 │
├─────┼────────┤
│蕭壹澤 │0000000分之32609│
├─────┼────────┤
│蕭全勝 │0000000分之15039│
├─────┼────────┤
│蕭伊翎 │183990分之1667 │
├─────┼────────┤
│蕭錫泓 │0000000分之75092│
├─────┼────────┤
│蕭添方 │0000000分之73872│
├─────┴────────┤
│備註:蕭張足之繼承人為蕭賜彥│
│、蕭富仁、蕭淑美、蕭淑卿等人│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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