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8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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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
  5. (二)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汪許賞於同年11月間以存
  6. (三)汪許賞於104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
  7. (四)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規定
  8. (五)兩造自105年1月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
  9.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七)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本件原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汪益生之姪女,原告之母汪許賞
  13. (二)被告自83年7月27日(即公司成立時)起承租系爭房地經營生
  14. (三)汪許賞於104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朱有和,系爭土地
  15. (四)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租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為朱有和
  16. (五)汪許賞與朱有和就系爭房屋買賣一事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係
  17. (六)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為汪英輝,原告應就83年間起有給付租金
  18.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20.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21. (一)按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出租人於租
  22.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
  23. (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24.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
  25.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26.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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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汪佩宜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日歷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汪許賞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間出租予被告,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且雙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汪許賞。

(二)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汪許賞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104年9、10、11月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

(三)汪許賞於104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所積欠之104年9、10、11、12月份之租金,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40,000元,然尚積欠104年11、12月,合計2個月之租金共40,000元,故原告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另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被告所積欠之租金40,000元應給付給原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五)兩造自105年1月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係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才繳交租金。

2.系爭房地汪許賞於104年8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朱有和,系爭土地並於104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約定賣方即汪許賞會同承租人即被告,與買方朱有和另訂立租賃契約,於價款付清後,系爭房地現狀點交給朱有和,此亦經被告承諾,詎被告嗣後反悔,被告不願偕同汪許賞與買方朱有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卻逕於104年10月間匯款20,000元給朱有和(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朱有和以其被告未公證訂定租賃契約而作罷,因此退還附表編號1之匯款,被告即以提存方式,將該20,000元提存於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顯見:⑴汪許賞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與朱有和雖訂立買賣契約,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點交給朱有和,故系爭租約租金收取權人仍屬汪許賞(嗣後汪許賞又讓與給原告)。

⑵朱有和與被告間並未訂立新的租賃契約,即斷然拒絕收取附表編號1之租金。

換言之,朱有和認定收取租金權利係在與被告完成新的租賃契約時起算,在未完成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前,朱有和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

3.因被告拖延不願與朱有和訂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賣方汪許賞面臨違約困境,其再三懇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汪益生配合,亦遭拒絕,汪許賞只能坦白告訴朱有和無法履行契約。

幸經朱有和寬宏大量,同情汪許賞確已盡力,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即賣方返還已收取之價金,買方朱有和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汪許賞,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則另訂買賣契約(買受人:汪許賞、出賣人:朱有和)。

4.系爭房屋於93年間由汪許賞出租給被告,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朱有和為領取權人之提存(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未生清償之效力。

5.被告係有限公司,非汪英輝一人所獨有,被告應就83年間起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原起訴狀記載有土地,顯係誤載)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原起訴狀記載有土地,顯係誤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汪益生之姪女,原告之母汪許賞是汪益生之兄嫂。

(二)被告自83年7月27日(即公司成立時)起承租系爭房地經營生產至今,第一任負責人為汪英輝(汪許賞之配偶),於93年9月1日變更為汪英彬,於96年1月22日再變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汪益生,更換原因皆為經營不善,目前被告債務亦由汪益生概括承受。

(三)汪許賞於104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朱有和,系爭土地並於10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朱有和,朱有和再於104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汪許賞,汪許賞另於104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租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為朱有和所退回)。

(五)汪許賞與朱有和就系爭房屋買賣一事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係買賣契約簽訂後,朱有和才找被告去代書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不同意所以不簽,而被告本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六)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為汪英輝,原告應就83年間起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於法有據外,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建物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本文、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者,其請求權基礎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45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均無不可。

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將致建物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

(一)按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規定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成立於93年,且未經公證,故不適用前揭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系爭租約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母汪許賞間,嗣汪許賞方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復於104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告繳付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成立於83年,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為汪英輝(即原告之父),原告應就83年間起被告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未就系爭租約成立於83年乙事,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故系爭租約應認係成立於93年,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是本件系爭租約於汪許賞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前,仍存在於汪許賞與被告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10、11、12月均未繳納租金,雖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40,000元予原告,但仍欠繳104年9、10月租金,已達兩個月租金,原告依法於105年1月4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1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收執聯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104年10月14日曾郵寄匯票20,000元予訴外人朱有和,遭朱有和退回,嗣於10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存20,000元予訴外人朱有和云云,並提出提存書為證,惟系爭租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汪許賞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前(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仍存在於汪許賞與被告間,故朱有和既非系爭租約之債權人,當無收取租金之權,被告縱使提存租金予朱有和,對汪許賞及原告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是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洵堪採認。

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即堪採認。

(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租金40,000元云云,惟被告業已於105年1月28日匯款予原告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於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堪以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又系爭租約既於105年1月6日業已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理,堪以採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謂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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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及日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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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0元    │匯款、匯票發票日期104年10月14日 │匯票號碼:0000000000-0            │
│    │            │                                │受款人:朱有和;遭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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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00元    │提存、聲請提存日期104年10月23日 │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5號  │
│    │            │                                │提存物受取權人:朱有和;提存原因:│
│    │            │                                │為給付104年10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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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0,000元    │匯款、存款日期104年12月31日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汪佩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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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000元    │匯款、存款日期105年1月28日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汪佩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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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0,000元    │提存、聲請提存日期105年3月24日  │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93號      │
│    │            │                                │提存物受取權人:汪佩宜;提存原因:│
│    │            │                                │為給付105年1、2月租金             │
├──┼──────┼────────────────┼─────────────────┤
│ 6  │40,000元    │提存、聲請提存日期105年4月26日  │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264號      │
│    │            │                                │提存物受取權人:汪佩宜;提存原因:│
│    │            │                                │為給付105年3、4月租金             │
├──┼──────┼────────────────┼─────────────────┤
│ 7  │40,000元    │提存、聲請提存日期105年6月23日  │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425號      │
│    │            │                                │提存物受取權人:汪佩宜;提存原因:│
│    │            │                                │為給付105年5、6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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