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楊雅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22元,及自民
- (二)被告楊雅惠於95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 (三)被告楊雅惠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 (四)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
- (五)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莊富德所貸款購買,貸款亦從被告莊富德
-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莊富德之母給付頭期款約40萬元,於84年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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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芳璟
吳晉漢
被 告 莊富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雅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2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楊雅惠於95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即被告莊富德所有。
(三)被告楊雅惠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莊富德,顯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莊富德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雅惠所有。
(四)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起訴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富德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雅惠所有,亦獲勝訴判決(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71號)。
(五)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莊富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按回復原狀為原所有人所有,乃塗銷登記現況之當然結果,原告起訴狀所載屬贅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莊富德所貸款購買,貸款亦從被告莊富德帳戶扣款繳納,係被告莊富德借名登記在被告楊雅惠名下,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楊雅惠並無收入來源。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莊富德之母給付頭期款約40萬元,於84年向彰化銀行貸款,可能係以被告莊富德名義貸款,後來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富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外,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71號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5年二地資字第003810號登記申請書與其相關附件資料、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71號、104年斗簡字第10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富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係一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借款人莊富德及連帶保證人楊雅惠君,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68建號,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本公司貸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整,目前餘額為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整」,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105年6月28日國壽字第105061480號函所附之借據2張、匯款同意書1張及房屋貸款繳息記錄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莊富德所購買,貸款亦從被告莊富德帳戶扣款,係被告莊富德借名登記在被告楊雅惠名下,即非虛妄,應值採信。
再者,原告雖舉遠東銀行與被告間之另案判決(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71號),遠東銀行亦獲勝訴判決,然本件係原告另訴新案,本件自應為獨立判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
是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莊富德借名登記予被告楊雅惠,縱使被告楊雅惠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富德,亦難認被告楊雅惠之積極財產因此而減損,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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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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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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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彰化縣二林地│夫妻贈與、 │95年1月16日 │
│ │地目建、面積157平方公尺、權利範 │政事務所95年│95年1月3日 │ │
│ │圍全部 │二地資字第00│ │ │
│ │ │3810號 │ │ │
├───┼────────────────┼──────┼──────┼──────┤
│建物 │同上段568建號、門牌彰化縣二林鎮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溪路2段136巷109弄12號、鋼筋混 │ │ │ │
│ │凝土造3層樓房、第一層面積68.25平│ │ │ │
│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8.25平方公尺 │ │ │ │
│ │、第三層面積40.25平方公尺、總面 │ │ │ │
│ │積合計176.75平方公尺(陽台8.88平│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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