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5,斗簡調,122,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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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洪翠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榮豐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完整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2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然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原告雖前經本院法官於105年6月30日裁定命陳報客觀價值約略多少後,於105年7月7日陳報約為新台幣(下同)83,500元,然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

且觀諸被告於105年9月8日所陳報「民事:拒絕調解答辯狀」所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鈣食品400盒優惠4折總計40萬元…原告又向被告借用如和解書13種器材市值將近80萬元器材…」等語,並檢附105年3月24日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BS0000000 0,品名:鈣食品。

數量:200盒。

單價:1000元。

金額:200,000元),則對照和解書內容亦有食品400盒,則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價額究竟為多少,本院無從確認核定,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按和解書所記載器材項目所涉及契約買賣、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或發票金額等價值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依法補繳納裁判費;

又如原告未能查報相關契約書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請扣除已繳納3,090元後,尚有16,225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事實、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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