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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洪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乃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陳乃誼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國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暨以下所述補正事項,如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45條、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陳乃誼為被告,然查: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陳乃誼係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8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其如有為訴訟必要,依法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喬維媛代為訴訟行為(其父陳萬源業已死亡)。
惟原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陳乃誼,未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喬維媛,故其起訴自未合法。
爰命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陳乃誼之法定代理人喬維媛之書狀予本院。
三、又本件起訴狀所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2元,然與原告所提供豐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所臚列金額不相一致,且再具體載明本件請求金額總金額、細目(工資、零件各為何),並向豐達汽車修護廠要求開立完整細目之估價單及發票予本院參酌,以便本院審酌關於原告所駕駛車號000—979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零件經折舊後,得請求賠償金額。
四、又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暨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逕寄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逾期本院即駁回其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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