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李信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4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預估之面積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9,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同段151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同段151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之所有權人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