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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佩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並具狀查報被告(黃佩玲)實際住居所及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黃佩玲,不確定)住所地不詳,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四、請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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