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保險簡,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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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父親盧萬居於95年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6. (二)嗣盧萬居及原告於97年5月9日填具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
  7. (三)被告之業務員游美鳳於104年2月17日要求原告於「簡易型契
  8. (四)原告於104年9月將保險費交付給重和通訊處之業務員賴美燕
  9. (五)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盧萬居於105年3月26日過世,原告於
  10. (六)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起至104年就由臺北代收,收費員收費
  11. (七)被告之業務員賴美燕於104年5月向原告代收保險費,嗣於10
  12.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2月17日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至
  15. (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16. (三)被告公司為拓展保險業務,故推行「全面拜訪專案」,由業
  17. (四)原告所提出之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填寫須知及
  18. (五)被告公司業務員收錢後不會當場給收據,都是要等入帳後才
  19.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父親盧萬居於95年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22. (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23.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初,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萬
  24. (四)原告積欠保費未繳,並非立即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25. (五)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因保單帳戶價值不
  26. (六)末查,原告與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盧萬居於97年5月9日填
  27. (七)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項
  28.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30.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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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盧坤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徐藝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嗣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盧萬居於95年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告申請簽訂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QB05JE4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盧吳月蘭。

(二)嗣盧萬居及原告於97年5月9日填具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保險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並變更收費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三)被告之業務員游美鳳於104年2月17日要求原告於「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此為全面拜訪專案專用的,游美鳳告知原告地址直接填寫彰化縣○○鄉○○村○○路00號,原告之意不是要變更地址,游美鳳也沒有拿回去批註,之後致原告在臺北都沒有收到催繳單

(四)原告於104年9月將保險費交付給重和通訊處之業務員賴美燕,惟並未入帳,又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三重區,被告將催繳單寄到彰化縣大城鄉,導致原告都沒有收到催繳單。

(五)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盧萬居於105年3月26日過世,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要申請理賠,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已被停效,而電話聯絡業務員賴美燕,賴美燕竟說沒有來代收保險費,也沒有通過電話,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法理賠。

(六)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起至104年就由臺北代收,收費員收費後才有收據。

(七)被告之業務員賴美燕於104年5月向原告代收保險費,嗣於104年8月中,原告接到被告彰化公司的通知,又要繳交保險費,於是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業務員賴美燕告知要來代收保險費,賴美燕於104年9月初來至原告住處收取保險費,當時約下午4時40分許,賴美燕收取保費後說要去郵局匯款,否則無法入帳,之後才會給收據,惟原告一直都沒拿到收據。

從97年6月6日張智函業務員來收錢,都是收錢以後業務員繳回公司後才會給原告收據,沒有當場給收據,被告公司也換過很多業務員幫原告收錢,都是這樣。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2月17日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於104年10月23日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故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催告在案,並於104年11月2日投遞成功後,於30日之寬限期內仍未收受原告之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11月28日停效,而被保險人於105年3月26日身故,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範圍內,故被告未予理賠,應屬有據。

(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若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且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增額保費。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紀錄,原告繳費方式為業務人員收費,原告主張104年9月間有交付保險費2萬元予被告之業務員賴美燕,惟並未檢附任何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自應先就有交付保險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公司採大宗掛號方式寄送催告函,非雙掛號,故無送達回執,惟依我國目前郵務寄送水準,應已送達,被告亦無收受該退回之掛號郵件。

(三)被告公司為拓展保險業務,故推行「全面拜訪專案」,由業務一人員親至保戶處所拜訪視保戶有無投保新契約之需要或是舊保險契約有無變更之需要。

(四)原告所提出之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填寫須知及作業規範本申請書係以同一要保人(申請人)截至申請日止,所投保之所有有效保險契約(含停效件)辦理申請或變更作業」,故通案變更以原告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

(五)被告公司業務員收錢後不會當場給收據,都是要等入帳後才會開立收據,再由業務員轉交給保戶,所以為了避免業務員收取保險費後未繳回公司的情形發生,公司近來都推廣轉帳及信用卡繳款的方式繳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父親盧萬居於95年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告申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盧吳月蘭。

嗣盧萬居及原告於97年5月9日填具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保險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並變更收費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04年2月17日,原告填寫被告公司業務員交付之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變更地址欄填寫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盧萬居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曾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額30萬元,遭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4年11月28日停效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有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條款樣本、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若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且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本公司應以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增額保費。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14條第3項約定:「如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植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增額保費,若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逾30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停止效力。」

,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樣本在卷可證。

此項約定,即屬上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但書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初,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萬元交付給被告之業務員賴美燕,故無欠繳保費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問題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曾於104年9月繳納保險費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被告二林通訊處區經理向筱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在104年9月份左右發現原告保單現金價值不夠,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他人在臺北,我問原告是否請臺北附近的服務中心就近服務,原告說好,我不知道那邊的小姐是誰去為他服務,我用內線打到原告住處附近的通訊處,請就近的同仁幫忙,是誰接電話我不認識。

轉給臺北後,不到一個月我基於關心,再打電話問原告確認臺北服務處有無服務,原告說有。

(問:第二次打電話給原告,有無問原告臺北服務處服務的具體內容是什麼?譬如有無派人來收費?)沒有,因為臺北服務處會處理得很好。

(問:第二次打電話給原告,有無確認有繳費了嗎?)沒有,只是確認有無人來服務,原告說有,我就掛電話,後續也沒有再聯絡。

不認識賴美燕。

(有無印象原告有說錢有來收走了?)不記得有無說到錢已經收走了,但他有跟我說謝謝。」

等語,惟上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原告確曾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萬元交付給被告之業務員賴美燕。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2萬元保險費,故原告主張其未積欠保險費,即不足採。

(四)原告積欠保費未繳,並非立即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14條之約定,要保人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係由被告公司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自應繳日起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若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被告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且被告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增額保費,若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逾30日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停止效力。

由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須符合下列3項要件才會停效:(1)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2)依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不足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

(3)經以書面催告繳納保險費或增額保費,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逾30日仍未繳費。

亦即被告須證明該3項要件均已齊備,方有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

本件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保險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以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然被告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於何時停效之計算依據及計算方式,惟被告仍僅以107年1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自「於104年10月23日即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故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催告在案,並於104年11月2日投遞成功後,於30日之寬限期內仍未收受原告之保險費,故系爭保單於104年11月28日停效」,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計算方式,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亦迄未再繳納保險費,而被保險人盧萬居旋於105年3月26日死亡。

(五)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故已對原告進行催告,並於104年11月2日投遞成功,已送達原告指定之地址,原告逾30日之寬限期仍未繳交,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催告通知已送達原告。

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清單為證,且該第085727號掛號郵件,確為寄送原告等情。

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詢投遞狀況,該函覆略以:貴庭囑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0月26日交寄第085727號掛號郵件,經本轄大城郵局投遞2次未果,於104年10月29日轉該局窗口招領,惟後續投遞狀況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致無記錄可查等語,有該函可稽。

則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寄該掛號郵件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後續之送達情形,原告復否認有收受被告之催告函件,自尚難逕認原告確已收受上開通知。

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5年2月15日成立,迄自被告主張104年10月23日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已近10年,並參照保險法第54條之立法精神,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應以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認要保人是否確無繳交保費意願,並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紛爭。

(六)末查,原告與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盧萬居於97年5月9日填具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時,即填具變更收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雖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游美鳳曾於104年2月17日交付「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面拜訪專案專用)」予原告填寫,而由原告填寫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該地址變更並非由保戶即原告主動向被告申請,而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游美鳳因執行被告公司全面拜訪專案時要求原告填寫,游美鳳雖到庭證稱:有跟原告說這張變更聲請書如果沒有要變更只要在要保人欄簽名就好了,其他都不用填,原告他有說要變更住址跟電話,所以就在變更聲請書上填寫住址跟電話,然後交給我帶回公司,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原告填寫這張變更聲請書,公司會用身分證號碼查詢,把所有以原告為要保人的保單全部依照這張變更聲請書的內容變更掉等語,惟原告否認證人證詞為真,主張游美鳳於104年2月17日拿優質客戶保單綜合分析表來給原告時,是當天下午5點多,天色已灰暗,剛好原告要出門,就約在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游美鳳沒有告知簽優質客戶保單綜合分析表就會變更資料,只說這是回條,要交回公司等語,參諸證人游美鳳對於保戶填寫全面拜訪專案專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效力究竟係只變更單一保單,或要保人在被告公司之全部保單,於本院證述內容反覆不一,況證人游美鳳自承:我知道原告住在臺北,他從臺北回來彰化等語,如證人游美鳳確有告知原告填寫上開變更聲請書,會將所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全部依照變更申請書之內容全部變更掉,原告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如將通訊住址變更為彰化縣,對原告而言僅徒生困擾、損及自身權益,並無任何益處,原告豈有再將收費、通訊住所變更至彰化縣之理,故本院認原告上開陳述,較證人證詞合理可信,證人游美鳳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再參以證人向筱君於本院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是我在104年9月份左右發現原告保單現金價值不夠,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他人在臺北,我問原告是否請臺北附近的服務中心就近服務,原告說好。

…我用內線打到原告住處附近的通訊處,請就近的同仁幫忙。

…轉給臺北之後,不到一個月,我基於關心,再打電話問原告確認臺北服務處有無服務,原告說有。」

等語,堪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於原告104年2月17日填具全面拜訪專案專用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於104年9月份證人向筱君以電話通知原告保單現金價值不足時,即已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點係臺北市三重區,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戶籍地址雖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惟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本為社會常態,原告實際久住及主觀生活之重心顯為臺北市三重區住處,誠無可疑。

原告雖於104年2月17日填具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僅依上開全面拜訪專案專用之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將以原告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通訊處均變更為彰化縣,明知原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三重區,仍將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書均寄送上開彰化縣地址,亦未再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有無收受催繳通知、有無繳交保險費之意願,且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催告繳費之通知確已送達原告,應認被告之催繳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云云,自無可採。

(七)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項金額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一)保險金額。

(二)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而被保險人盧萬居亦已於105年3月26日死亡,除據原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證,且被告因未經合法催告而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停效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保險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未停止,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4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證人旅費1,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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