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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余東陽
被 告 蘇金柱即巧園綠化景觀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田尾鄉,惟被告既已具狀自陳其住所地在雲林縣土庫鎮,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巧園綠化景觀設計僅為被告蘇金柱獨資設立之商號,並無私法人人格,且現已停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在卷可佐,原告認本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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