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在被告公司工作,
- (二)原告稱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只做一個多月的臨時工,所
- (三)被告有幫原告投保一年意外險。
- (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退休金6%等共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否認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袋也不
- (二)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 (三)兩造為認識30餘年之朋友,原告在外積欠賭債,被告不同意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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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蘇志明
被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詎被告以無預警方式將原告辭退,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並告原告恐嚇取財,向檢察官說原告只做一個月,不同意發資遣費給原告。
(二)原告稱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只做一個多月的臨時工,所以拒絕給付資遣費,但原告有保留106年2、4、7、8月份和一紙未註明月份的薪資袋,上面都有寫一個月薪水32,000元。
(三)被告有幫原告投保一年意外險。
(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退休金6%等共計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袋也不是被告公司所發的,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二)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資料是假的,原告要求被告簽名,但被告拒絕,原告也要求被告在薪資袋上簽名,但被告也拒絕。
(三)兩造為認識30餘年之朋友,原告在外積欠賭債,被告不同意借錢給原告,原告才會翻臉反目,設計陷害要向被告索要錢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詎無預警遭被告辭退,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6%共計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薪資袋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難以認定係何公司所發給,本院向彰化地檢署調取被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雖記載原告任職公司名稱為「盛宏板業」,惟該報告表為原告所自填,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於接受彰化地檢署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又原告自稱被告曾為其投保一年之團體險,經本院查詢結果,僅星和農產行曾於105月17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曾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險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曾為原告投保保險之紀錄,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107)新產法發字第101號函在卷可證。
另本院查詢原告歷年勞保與就保資料,亦無任何投保單位為被告之紀錄,此亦有上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任職而存在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及補發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6%,共計6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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