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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許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建本、徐月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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