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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婷
被 告 周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積欠十個月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90,910元尚未繳納,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9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伊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內容,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遭撤銷後,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管理費用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90,9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費繳款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停車場使用及管理辦法、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主張之前開管理費乙情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共計90,910元尚未繳納。
惟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被告周麗容與被告黃高福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一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麗容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高福所有。」
,該判決兩造並未上訴,而於106年2月2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稽。
其判決理由略為:「…被告林梅香、黃高福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北勝公司公司所積欠之借款1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同一清償責任,且被告林梅香、黃高福並未提出其有資力足以清償訴外人北勝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則被告林梅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被告黃高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麗容,致原告無法就其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求償,客觀上被告林梅香、黃高福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麗容與林梅香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周麗容與黃高福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由上開判決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訴外人黃高福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麗容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既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判決撤銷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與訴外人黃高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故視為自始無效。
換言之,被告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為灼然。
是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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