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與275號建物前之
- (二)原告為近70歲的老人家,行動佝僂不方便,身體又帶有紅斑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確實在除草,並非如原告所述毀損原告所種植的黃薑,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棄損壞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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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游王好
訴訟代理人 謝秀妮
被 告 游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與275號建物前之空地上種有黃薑,因與原告關係不睦,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將原告所種植之黃薑1批挖除後,隨手丟入上開地點旁之水溝內。
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黃薑損害6,000元,合計66,000元。
(二)原告為近70歲的老人家,行動佝僂不方便,身體又帶有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等病症。
自被告從臺中搬回來住後,一直對原告呈現敵對態度,尤其在挖除原告所種植的黃薑後,態度更是頑劣,明明證據確鑿,犯後還不承認不對行為,一聲道歉也沒有,還一直加告原告,致原告這段期間跑法院、地檢署時,心情低落久久難以平復。
原告被被告破壞的黃薑有2、30公斤,未包括挖除丟入水溝內,這些都是辛苦栽種的,可吃的農作物,被告應加重賠償,又依網路上所查得資料,老薑已經從每公斤40元漲到160元,故應以160元計算。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在除草,並非如原告所述毀損原告所種植的黃薑,又被告當天只是在除草,草的種量也不足20斤,原告說在網路上查得資料,但網路上可查得一大堆資料,網路上都是虛構及詐騙,被告認為應以本院所查詢之農產品交易行情為準,而且要以105年2月間為準,因為農產品價格有起有落。
又本件105年2月11日發生糾紛的那塊地地號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棄損壞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挖除其種植之黃薑1批,並棄置於水溝,致原告所有之該批黃薑毀損不堪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該批黃薑毀損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主張其遭挖除之黃薑約為20斤,故本院認原告遭毀損黃薑之數量,認定為20斤為宜。
又原告雖提出網路文章一則,據以主張薑之價格每公斤為160元,然該網路文章內容之真實性,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尚難採信。
本院認薑之價格,應以本院至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查詢所得每公斤平均價格38.7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因該批黃薑遭毀損所受之損害為464元(計算式:20斤×0.6×38.7元=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以其中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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