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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蕭偉立
被 告 蕭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龍柏買賣之事存有嫌隙,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去時,被告蓄意衝向前並以腳踹系爭車輛,致該車右後葉子板連接處斷裂而不堪使用,並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原告。
(二)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970元,加上訴訟費用及來來去去的事務費用,原告合計請求20,000元,這些都是要給被告教訓,不可隨便罵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連接處斷裂而不堪使用,支出修車費用8,970元,並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就毀損部分處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之妻范姮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范姮娥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范姮娥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8,970元,即顯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30元(計算式:20,000-8,970=11,030),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包含來來去去的事務費用等語,惟訴訟費用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之規定而為徵收,非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往返法院之事務費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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