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許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
惟觀諸被告信用卡簽帳消費地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2日,均在臺中市地區等地,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查詢單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年籍資料,被告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而該地址亦曾為被告所設籍之戶籍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年籍資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居所地,自應以被告現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視為住所。
再者,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管轄法院之約定,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從而,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居所地應訴最稱便利。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現居所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