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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徐美玉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定有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雖請求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百分之15加計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最高利率,如再加上兩造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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