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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現居地之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07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現居地之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7年2月9日送達於被告現居地之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同居人即被告姪女簽收),並因被告戶籍設籍於高雄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亦於107年1月18日揭示公告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公告欄,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1月18日高市鳳區秘字第10730173500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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