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小,23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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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訴訟代理人 黃粨彬
被 告 洪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楊崇德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林順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沿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芳苑鄉永興村台17線與芳漢路永興段路口,不慎自撞台17線道路安全島與號誌桿,並造成原告於該路口設置之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下稱系爭錄影監視系統)相關設備毀損,原告考量治安需求,先行洽經公開招標之維修廠商修復遭撞損之設備,並經原告所屬芳苑分局於106年3月27日、6月13日、7月24日發文通知被告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574元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被告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6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原告為修復遭被告撞損之錄影監視系統,支出上開維修費用,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4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卷宗、彰化縣芳苑分局書函(106年3月2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4日)及其所附系爭錄影監視系統故障檢修查驗報告表、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錄影監視系統毀損,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錄影監視系統設備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原告主張因委請訴外人旭致電訊工程行維修系爭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共支出99,5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106年連網型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維護案」故障檢修查驗報告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實在。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彰警法字第1060086318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錄影監視系統設備維修金額99,574元(工資11,270元、零件88,304元),而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係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完工,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合約變更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4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2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2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45)臺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監視系統設備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88,304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43,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監視系統設備維修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54,996元(計算式:43,726+11,270=54,99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96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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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304×0.369=32,5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04-32,584=55,720第2年折舊值 55,720×0.369×(7/12)=11,9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20-11,994=4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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