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6,斗小,244,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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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未據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107年2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斗小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或三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原告亦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7年2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均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並無不得查詢取得被告住居所資料之情形,自應自行向警察機關查得被告資料,以符合起訴程式要件,況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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